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峰,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陈华捷,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份,被告人肖峰伙同赵国某、杜文某、赵新某、张瑞某、郭世某(均已判刑)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联系非法买卖爆炸物品。2009年9月4日,赵国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拉着15000枚雷管与秦建某一块到安阳,与肖峰联系后到安阳县曲沟镇信用社附近准备进行非法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无编号雷管15000枚。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峰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交易雷管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自用;
二、被告人肖峰属自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三、属犯罪未遂,应予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肖峰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张瑞某与郭世某联系说河北老板需要雷管,让其找卖家,郭世某便与被告人肖峰联系,让其找卖家,肖峰随与赵新某联系,赵新某又联系杜文某、杜文某联系到赵国某得知赵国某处有雷管。随后双方协商了价格和交易地点。2009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肖峰、张瑞某、赵新某、郭世某、杜文某(四人均已判刑)在安阳县曲沟镇信用社门口与赵国某、秦建某(赵国某、秦建某均已判刑)准备交易雷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无编号雷管15000枚。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肖峰到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国某、张瑞某、郭世某、赵某红、杜文某、秦建某等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投案自首证明、(2010)安刑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峰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核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峰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予从重处罚。在非法交易爆炸物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肖峰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峰买卖雷管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自用及被告人肖峰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庚文
审判员 岳永红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娟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