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邹城市中心店镇大赵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邹城市东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大赵村煤场。
负责人:张某某,邹城市东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邹城市东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城市中心店镇大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邹城市东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中心店镇大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邹城市东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城市中心店镇大赵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4年5月,原告与兖州矿务局煤质运销部签订跃进河储煤场《租地协议》,租地110亩,租金前十年为每亩1000元,后十年为每亩1500元,年初付50%,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正常履行。1998年10月,兖州矿务局煤质运销部将土地转租给被告,土地转租协议正常履行至2004年,2004年以后被告开始拖欠租金,2009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将2009年上半年之前的土地租金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将土地租金付清。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的租金经原告催要,现仍拖欠190000元,根据租地协议第十条,被告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土地租金190000元,解除《租地协议》,收回地面附着物(地面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兖州矿务局煤质运销部跃进河储煤场租地协议、原告与兖州矿务局煤质运销部、被告土地转租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及租金计算情况,被告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与原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没有异议,对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的总租金数为330000元没有异议。2、邹城市人民法院(2009)邹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上半年之前的土地租金原、被告双方已结清,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原、被告业务往来对账说明及明细一份,证明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被告对该份往来帐没有异议。
被告邹城市东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近期通过公司帐目疏理,被告已实际超付原告土地租金821504.60元,被告不拖欠原告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4日租地款(30000元)收据一份,2011年3月22日租地款(60000元)收据一份,2011年5月20日租地款(30000元)收据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已交的租地款数额,原告对该三份收据予以认可,并陈述:被告所提交的收据不全,我方帐目上显示是已交140000元,因此虽然被告只提交了12万元的单子,我方仍认可被告已交租金14万元。2、原、被告1999年12月26日协议书一份、1999年8月11日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存在两次煤炭购销关系,价款分别为1999年8月的为229320元、1999年底的为1121874元,该价款双方没有结算。原告对1999年12月26日双方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虚假协议,该协议书没有承办人签字,甲方盖章(系原告)按常理应在左下方,而不是在右下方,原告帐目上也从来不存在1999年底的价款如此大的购销往来;1999年8月的购销合同认可,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这么大的数额,具体数额,已在双方的往来对帐说明上载明。3、2000年1月26日,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欠款归还协议书一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书一份、1999年东滩煤矿制进煤统计表一份,该三份证据与原、被告1999年12月26日协议书、1999年8月11日煤炭购销合同一起证明是原告购买了被告价款1121874元的煤炭转卖给温州华能燃料有限公司,因此是原告欠被告煤款1121874元。
原告对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欠款归还协议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书、1999年东滩煤矿制进煤统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温州华能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价款1121874元煤炭购销关系,该购销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反诉原告邹城市东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我公司在履行与反诉被告的《租地协议》中所付租金已远远超过应当交纳的租金,请求确认反诉原告已超付租金881224.60元(计至本案诉讼前),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协议。反诉原告所提供证据与在本诉中所提证据相同。反诉被告邹城市中心店镇大赵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经双方往来帐目已查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不存在1999年12月26日协议书载明的煤炭购销关系,不存在反诉原告诉称的超付租金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2日,原告(合同甲方)与兖州矿务局煤质运销部跃进河储煤场(合同乙方)签订《租地协议》,约定:甲方将所属界内铁路东的耕地83亩,以有偿使用的方式租给乙方使用,租期20年,年初付租金的50%,年末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有权收回土地上面的附着物。1998年10月30日,兖州矿务局煤质运销部将跃进河煤场所租赁的土地转租给被告使用(租地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同时签订了《土地地转租协议书》。1998年11月11日,原、被告重新丈量了租赁土地,以实际丈量的土地数量结算租金,经双方实际丈量,该租赁土地亩数为110亩,后被告每年按110亩土地面积交纳租金。2009年8月4日,本院(2009)邹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2009年上半年的租金作出判决,判决书载明:被告邹城市东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的原告邹城市中心店镇大赵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431583元(自2004年至2009年6月30日)及…。从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前的租金,原、被告对租金总数额330000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已交租金140000元没有异议。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交1999年12月26日双方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甲方:邹城市中心店镇大赵村乙方:邹城市东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一、依据甲乙双方1999年8月11日所签订的购煤协议,甲方购买乙方原煤1260吨,单价每吨182元,共计煤款22932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此款作为乙方租用甲方租地款。
二、大赵村于1999年底购买东旭公司岚山港口原煤(大赵村转买温州华能燃料公司)5194吨,单价每吨216元,共计人民币:1121874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此款作为东旭公司征租大赵村土地征租款。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盖章)甲方(盖章)1999年12月26日”。对此协议书,反诉原告提交1999年8月11日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履行情况。反诉被告对1999年8月11日煤炭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实际履行没有这么多,并提供了2002年12月4日双方对账说明予以证明,该对账说明载明:“邹城市东旭公司与中心镇大赵村自1998年12月至2002年5月30日发生业务往来如下:
一、大赵村拉东旭公(司)煤,经对账双方确认为321.20吨,计煤款48947.60元,作为顶租地款”。对协议书所载明的第二项煤炭购销业务,反诉原告解释:系反诉原告将煤卖给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在履行(装船)过程中,由大赵村购买了东旭公司的煤,又将煤转卖给了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因此应是大赵村欠东旭公司的煤款,并双方协商同意用该款顶作租地款。反诉原告另提供与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今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欠山东邹城市东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煤款合计壹佰壹拾贰万壹仟捌佰柒拾肆元正(1121874.00)今双方协商,分六个月结清煤款,每月约付煤款贰拾万左右,特此说明,并先出具煤炭值发票。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2000年、元、26日(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提供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书一份,载明:“邹城市东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2001年11月26日受理的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1)温经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申请,现该裁定已经生效。特此告知。
二00五年一月六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反诉被告否认1999年12月26日双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2年4月11日,鉴定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院委托作退案处理,退案说明(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0226号)载明:经初检,检材《协议书》的墨水成分不适用于本中心目前采用的黑色墨水字迹形成时间理化检验方法。经初检,检材《协议书》上印文色泽浅淡,印油量少。不具备目前采用印文形成时间理化检验方法的取样条件。综上,不能达致委托鉴定要求。特作退案处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土地租金数额33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认可被告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土地租金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19000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1999年12月26日双方协议书所涉及的两部分煤炭购销关系的认定问题。对于协议书本身,该协议书仅有双方签章,未有承办人签字。在本院询问该份协议书的证据来源时,被告仅陈述为原大赵村村主任韩某某所提供(韩某某已去世),原告申请对该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退回,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于该协议书的履行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协议书第一项即1999年8月11日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1999年8月11日煤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份合同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并提供了双方2002年12月4日双方对账说明予以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实际拉煤数为321.20吨,计煤款48947.60元,该笔煤款已作为租地款进行了清算。
本院认为,1999年8月11日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实际卖煤的数额,应以双方经济往来帐目为准,实际购销的煤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对于协议书第二项即1999年底购买东旭公司岚山港口原煤(大赵村转买温州华能燃料公司)5194吨,单价每吨216元,共计人民币:1121874元的煤炭购销问题,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确实有一笔煤炭价款1121874元的债务,被告主张自1999年12月26日后,该笔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应是原告欠被告该笔煤款(即原告是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1121874元煤款的债权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2002年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该笔业务的纪录;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00年1月6日签订过该1121874元煤款的还款协议,在2005年1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告知
被告:驳回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申请。综合,原、被告证据可以分析得出,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1121874元煤款债务的相对债权人应当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被告一笔债权不能同时有两个债务人(即被告不能同时对温州市华能燃料有限公司、原告同时拥有债权),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欠其1121874元煤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及其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拖欠土地租金,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所租土地上的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东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邹城市中心店镇大赵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土地租金1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解除原告邹城市中心店镇大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邹城市东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地面附着物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反诉费630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 齐 勇
审判员 吕 洁
审判员 张 苗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艳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