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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142号

周小新与张玲、廖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小新,张玲,廖陈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新。

委托代理人:程东胜,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陈斌。

委托代理人:汪武祥,男。

上诉人周小新为与被上诉人张玲、廖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胜,被上诉人张玲、廖陈斌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玲、廖陈斌系夫妻关系,廖陈斌系廖德明之子。廖德明系个体工商户,其所开办的字号为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自2011年1月起与周小新开办的绩溪县郎家溪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陆续发生木材买卖业务。2011年8月24日,廖德明出具欠条一份给周小新,欠条内容为:“今欠绩溪县郎家溪木材加工厂货款肆万壹仟壹佰肆拾贰元整〈¥41142.00元〉,约定月利息贰分,如在2011年11月30日后将承担月利息肆分的违约责任”。2011年12月19日,廖德明因故去世,对上述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廖德明在经营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期间,二被告也在另一场地经营木材加工业务,双方都曾与周小新发生过木材买卖业务。周小新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玲、廖陈斌支付货款41142元、利息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玲在原审辩称:周小新起诉的主体错误,从周小新提供的证据看,欠条是廖德明出具给周小新的,并非由张玲所出具。周小新起诉称张玲是作为家庭经营户的成员参与经营的,也不是事实,张玲是另一家木材厂的业主,廖德明经营的木材厂系个人经营。故请求法庭驳回周小新对张玲的起诉。廖陈斌在原审辩称:廖陈斌经营的厂与其父廖德明经营的厂是独立经营的,廖陈斌确实向周小新购买过木材,但廖陈斌向周小新购买木材都是独立核算的,并且周小新送货时,卸货地点也不在同一处,因此廖陈斌对廖德明所欠的货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周小新在债务人廖德明死亡后,以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系张玲、廖陈斌与廖德明家庭共同经营为由,请求判令张玲、廖陈斌承担付款责任,但又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周小新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小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5元(已减半),由周小新负担。周小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小新是一家从事木材加工的个体户,2011年元月始陆续销售给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其登记的业主为张玲、廖陈斌的父亲廖德明),已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41142元和利息3200元。于2011年8月24日张玲、廖陈斌的父亲廖德明出具给周小新欠条一张,可廖德明因意外于2011年12月19日死亡,周小新与张玲、廖陈斌多次协调未果,为此只得向法院起诉,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廖德明与张玲、廖陈斌分属不同的木材加工厂,违法认定张玲、廖陈斌的住所地与廖德明不居住在同一房中,错误认定张玲、廖陈斌与廖德明不同一债务。一审庭审中,张玲、廖陈斌也认可与周小新木材买卖事实,但不能说明与周小新结清货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玲、廖陈斌在二审中辩称: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是否为张玲、廖陈斌与廖德明共同经营。首先,上诉人周小新称是与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发生买卖关系,而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登记的业主是廖德明。现既没有证据显示张玲、廖陈斌是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的实际业主,也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安吉孝丰老廖竹木制品厂是张玲、廖陈斌与廖德明共同经营。其次,本案的欠条为廖德明本人向周小新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小新应向廖德明主张权利。因廖德明死亡,周小新可向廖德明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周小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周小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

审判员  杨伟伟

代理

审判员  闵海峰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