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艳荣,系孙树龙爱人。
上诉人王文田因与魏艳荣、孙树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魏艳荣与被告孙树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拥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主登记为被告魏艳荣。2007年3月份至2008年1月2日,原告多次使用该车,但未支付费用,为此被告孙树龙曾于2007年10月份拿了原告“张永军欠黄银亮人民币26169元”欠条一张,后于2007年10月23日之前将该欠条还给原告。2007年10月23日,黄银亮持该欠条到临漳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让张永军偿还其欠款26169元。临漳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临民督字第18号支付令,并于2007年11月13日送达给张永军,现该支付令已生效。原告欠被告孙树龙的车费,分别于2007年11月2日和2008年1月2日向被告孙树龙出具两份欠条,共欠被告孙树龙13756元,后一个政府500元,下欠13256元未付。关于该欠款,法院已另案处理,偿还完毕。2008年1月13日被告魏艳荣、孙树龙夫妻将桑塔纳轿车转让他人。2011年1月28日,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对高淑兰2009年12月20日的《证人证言》作出公证书,证明在公证员面前,高淑兰在该《证人证言》上签名、按指纹。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孙树龙从其公文包偷走诉讼材料一份,金额为26169欠条一张,使其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其赔偿了当事人人民币26169元,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公证书及高淑兰证言,但称其诉讼目的无法实现,与临漳县人民法院的(2007)临民督字第18号支付令相悖,该公证书只证明高淑兰在公证员面前在《证人证言》上签字、按指纹,并不能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证人又某某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人民币26169元,并返还欠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文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王文田承担。
上诉人王文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我在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其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孙树龙在2007年10月23日前并没将张永军打给黄银亮的标的为26169元的欠条原件还给我。黄银亮的确在2007年10月23日当天向临漳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时候出示过26169元的欠条原件,但立案后法院没有留存原件而是将欠条原件交由黄银亮夫妇保管,后来,在回家的途中,黄银亮夫妇又将欠条原件交由我保管。2008年1月2日,在我和黄银亮夫妇最后一次租用孙树龙出租车的时候,孙树龙偷走了在我公文包里的欠条原件。对这一事实,有公证书和高淑兰的证言充分证实。2008年5月3日被上诉人夫妇找到我家向我要车费,我的前妻李辉将当时的情况作了录音,并做了光盘,证明当时欠条原件仍未还给我。
二、2007年临民督字第18号支付令,由于没有张永军打给黄银亮的欠条原件作比对,该支付令至今都无法执行,给黄银亮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我赔偿了黄银亮26169元。
被上诉人魏艳荣、孙树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文田提供了2009年10月17日署名为张永军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树龙送来2007年10月1日我欠黄银亮人民币26169元欠条原件一张,同时我付给孙树龙车费人民币200元。王文田同孙树龙的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我(孙树龙)拿那个条是为了要挟老黄,这个条我不是不给,我是想让这个条在我这儿保持几天。署名为临漳县法院执行员许绍文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执行卷无欠条原件。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08)临执字第2-1号一份,注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延期执行”。2012年4月17日署名黄银亮的证人证言一份,称欠条原件2007年10月23日后给了王文田,该欠条原件丢失,无法恢复执行。支付令一份、立案审批表。二被上诉人质证称,录音笔录的时间不是2008年5月3日,应是2007年10月份的谈话记录,我把原件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拿着欠条到临漳县法院立了案。张永军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是假的,我在2007年国庆节期间见过张永军,之后没有经过张永军,张永军写的收到条原件如果在我手里,王文田怎么会有复印件,且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支付令一份、立案审批表。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许绍文所写的“执行卷无此原件”是否为许绍文本人所写不清,许绍文应到庭作证,既是无原件,也不能证明原件在我手,署名黄银亮的证人证言是假证,不能证明是黄银亮所写,且一审该证据没有出具,证人也某某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供了其给被上诉人的录音,但该录音的录制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即该录音不能证明在2008年5月3日被上诉人仍持有欠条原件。张永军出具的收到条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署名黄银亮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言是否为黄银亮所写证据不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08)临执字第2-1号一份,注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延期执行”。该裁定书证明的是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延期执行,而非上诉人所说的“由于没有张永军打给黄银亮的欠条原件作比对,该支付令至今都无法执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王文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审 判 员 王志平
代理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