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1号
原告:刘绍荣,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东莞市迪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鲜先涛。
原告刘绍荣诉被告东莞市迪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国雄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邓艳霞、
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观察被告的展厅,并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10000元为首批科沐电热水龙头的货物资金,型号为kemu-016。原告按合同支付首批汇款,被告没有按原定的型号发货,发的型号不对,还迟一个星期发货。原告定的是kemu-016,被告发的是kemu-009、kemu-014、kemu-013、kemu-004,没有原告所定的产品。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转账款8000元、定金2000元、违约金5000元、托运费17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科沐”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成为“科沐”电热水龙头系列产品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范围的产品销售商;被告应根据原告每一笔定单在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约定产品;被告应保质保量安排原告所订购产品,并为原告代办托运,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首批铺货款10000元,付清此款后,即可取得被告授权的区域代理经销资格;被告按原告的经销商级代理级别,首次按市值铺10000元的产品给原告销售;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款的5至1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产品发出;原告所定货物可由被告通过铁路或汽车运输代办发往原告,市内短途运输费由被告承担,长途运输费用原告自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另一方承担合同首批货款的50%作为赔偿金及诉讼费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款现金2000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案外人余明新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原告将货款汇至余明新的个人银行账户,该款实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涉案货物,原告为此支付托运费用170元。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预定kemu-016型电热水龙头,而被告发货给原告的是kemu-004、kemu-009、kemu-013、kemu-014型电热水龙头。后原告将实际收到的上述型号电热水龙头退还被告,并要求更换为kemu-016型电热水龙头,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没有将kemu-016型电热水龙头交付原告。另查,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授权书、转账凭单、定金收据、托运单、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授权书、转账凭单、定金收据、托运单、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订货要求被告交付kemu-016型电热水龙头,而被告发给原告的是kemu-004、kemu-009、kemu-013、kemu-014型电热水龙头,后原告将实际收到的上述型号电热水龙头退还被告,并要求更换为kemu-016型电热水龙头,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原告这一主张有托运单、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正确交付原告订货的kemu-016型电热水龙头,已构成违约,且涉案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等诉讼请求,原告未在起诉前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2012年4月5日,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与证据副本送达被告,应视为原告于该日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科沐”产品销售合同书》已于2012年4月5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将收到的kemu-004、kemu-009、kemu-013、kemu-014型电热水龙头退还被告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原告订货的kemu-016型电热水龙头,被告尚未履行该交货义务,应终止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款现金2000元,原告主张其在被告要求下将货款8000元汇至余明新的个人银行账户,该款实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结合涉案合同:“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首批铺货款10000元,付清此款后,即可取得被告授权的区域代理经销资格;被告按原告的经销商级代理级别,首次按市值铺10000元的产品给原告销售;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款的5至1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产品发出。”的约定以及201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11月24日原告汇款8000元、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应在收齐原告10000元货款才向原告发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10000元。涉案合同已解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正确交付原告订货的kemu-016型电热水龙头,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另一方承担合同首批货款的50%作为赔偿金及诉讼费用”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所定货物可由被告通过铁路或汽车运输代办发往原告,市内短途运输费由被告承担,长途运输费用原告自付”。2011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广州穗鑫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货,原告为此支出托运费用170元,但被告向原告所发送的产品型号与原告订货型号不一致,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托运费用17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托运费1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绍荣与被告东莞市迪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科沐”产品销售合同书》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迪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绍荣返还货款10000元,支付托运费170元、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审 判 员 邓艳霞
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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