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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256号

李彩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金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彩凤;李金龙;汪维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凤。原审被告李金龙。原审被告汪维怀。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来根。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