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甲),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2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余尚阳、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到耿某某的岳母裴某某家找耿某某意欲殴打出气,看到耿某某的轿车停放在门口,便跳到车的引擎盖上进行踩踏;后又在耿某某家的“燕方门市”门口,蹬踹门市的卷闸门和郝某某的轿车车门。致使“燕方门市”的卷闸门、玻璃门和海尔冰箱门损毁,耿某某的轿车引擎和郝某某的轿车车门严重变形。焦虎乡派出所出警后,吴某某拒不听从民警的劝阻,并对派出所民警赵某等人进行辱骂、威胁。经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5200元。案发后,双方已调解,民事部分被害人均已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甲、耿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郝某甲、沈某某、焦某某、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处警说明,抓获经过,羁押刑拘在逃被告人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撤诉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故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王士玲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程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