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徐海洁,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李良祥,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曲桂喜,经理。被告曲桂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诸城市XXX。被告王世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XXX。委托代理人程玉英、万晓春,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诉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曲桂喜、王世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孙维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李良祥,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桂喜,被告曲桂喜,被告王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与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2万元,双方就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曲桂喜、王世春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1月25日,原告将出借资金全额拨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占用费,尚有96万元的借款本金及11.52万元的占用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96万元、占用费11.52万元以及利息73909元;判令被告曲桂喜在64万元担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曲桂喜提供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南侧市场1号楼10号网点(权证字号:青房地权黄私转字第146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王世春在52万元担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王世春提供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小区30-31号楼号4号网点(权证字号:青房黄私字第83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曲桂喜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望依法判决。
被告王世春辩称,1、被告帝源茶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以其财产首先偿还;2、被告曲桂喜承诺愿意以自己抵押的房屋拍卖款偿还全部借款;3、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明确使用期限,但原告向借款人付款晚于约定期限,实际上缩短了借款人的使用期限。借款期限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以上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但未经过被告王世春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王世春对主债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房产抵押登记也是在其不知主合同变更的情况下办理的,王世春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与被告王世春的抵押担保已约定抵押期限,原告逾期未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权丧失;5、原告计算利息过高,应按合同约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曲桂喜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曲桂喜,抵押权人(乙方)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借款人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为确保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中人民币64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甲方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提供抵押物为(青房地权黄私转字第14602号)开发区长江中路南侧市场1号楼10号网点;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与甲方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的“甲方”一栏中有曲桂喜的签名,“乙方”一栏中盖有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公章。同年同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世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王世春,抵押权人(乙方)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借款人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为确保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甲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中人民币52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甲方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提供抵押物为(青房黄私字第8349号)紫金山小区30-31号商住楼4号分间;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与甲方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的“甲方”一栏中有王世春的签名,“乙方”一栏中盖有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公章。200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曲桂喜办理并登记了涉案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青房地权他权字第4107号),内容为:房屋座落于长江中路南侧市场1号楼10号网点,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房地产权利人为曲桂喜,设定日期为2006年1月19日,约定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同年同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万世春办理并登记了涉案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青房地权他权字第41081号),内容为:房屋座落于紫金山小区30-31号楼4号网点,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房地产权利人为王世春,设定日期为2006年1月19日,约定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10日,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与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出单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借款单位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192万元,月占用费率2‰,分年还款金额为2009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96万元、占用费9.216万元;2010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96万元、占用费11.52万元;如借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占用费,借出单位按规定加收逾期占用费,该合同的借出单位和借款单位分别加盖了公章。2006年1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92万元。2009年11月30日前,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96万元、占用费9.216万元,尚欠本金96万元、占用费11.52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被告工商登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曲桂喜、被告王世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严格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桂喜、王世春作为抵押人,在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占用费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实现抵押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96万元、占用费115200元并由原告对被告曲桂喜、王世春用于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王世春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为2005年11月30日,而原告与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2005年12月10日,实际履行为2006年1月25日,借款合同期限已变更,原告既没有告知王世春,也未经王世春书面同意,王世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与王世春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设定日期为2006年1月19日,未超出借款合同的期限,故被告王世春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本金96万元、占用费11.52万元。
二、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自2010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96万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曲桂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有效设定,原告可以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4万元担保金额范围内优先用于偿还上述款项。
四、被告王世春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有效设定,原告可以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2万元担保金额范围内优先用于偿还上述款项。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3元(原告均已预交),减半收取7572元,由被告青岛帝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曲桂喜、王世春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审判员 孙维同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传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