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4384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明,该单位员工。
被告:吴祥伟,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祥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曹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吴祥伟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767.89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1171.67元,滞纳金980.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结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由吴祥伟承担。 被告吴祥伟未答辩。 被告吴祥伟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2年6月 截至日期 2015年10月9日 本金 14767.89元 欠款金额 利息 1171.67元 滞纳金 980.3元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吴祥伟之间的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吴祥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吴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4767.8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1171.67元,滞纳金980.3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14767.8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23元,由吴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渝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画
书 记 员 潘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