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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73号

徐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徐某。被告毛某甲。

原告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视目前状况,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毛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的事实;3.(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8月3日撤回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特征,故予以认定。被告毛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事务引发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8月3日撤回起诉。2012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引发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