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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981号

李钊琴与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钊琴;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李钊琴。委托代理人张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被告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利围村。法定代表人王国江。

原告李钊琴诉被告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李钊琴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截至2012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128.4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128.4元。被告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萧劳仲不字(2012)第428号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钊琴工资1012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润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