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薛云连,女,194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江,沂南县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山,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南德金,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薛云连诉被告南德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王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德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11时,被告南德金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全重路自东向西行至孙祖镇新凤庄王家峪段时,将在路边的原告撞伤,到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4天,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及2000元复查费用后就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赔偿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35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德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1时,被告南德金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全重路自东向西行至孙祖镇新凤庄王家峪段时,将在路边的原告撞伤,到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4天,2011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如12月4日复查后继续治疗,南德金仍需承担医疗费用,如复查后一切正常,南德金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及2000元复查费用后就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赔偿费用。2012年4月1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31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南德金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由于措施不当,将在路边的原告薛云连撞伤,侵害原告人身身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本院庭审调查予以证实。被告南德金应当负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德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云连法医鉴定费820元、护理费32.32/日元x64日=20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日x4日=32元、交通费100元、复检费107元、伤残赔偿金83420元x20%=16684元以上共计19811.48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南德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祥田
审 判 员 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富鹏—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