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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民提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王金成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哈达湾工业开发区虹园村村民委员会、王清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6-04-1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金成,吉林哈达湾工业开发区虹园村村民委员会,王清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中民提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金成,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吉林哈达湾工业开发区虹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虹园村小区。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清山,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再审人王金成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哈达湾工业开发区虹园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虹园村委会)、王清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吉中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金成及委托代理人张日辉,被申请人虹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井茹、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3日,一审原告虹园村委会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10月27日,虹园村委会与王金成、王清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虹园村委会将五社队宅570平方米卖给王金成、王清山,价格2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起一次付清房款。协议签订后,王金成、王清山未全部给付房款。请求法院判令:1、王金成、王清山共同给付购房款5万元,赔偿损失103724元;2、王金成、王清山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王金成、王清山(一审被告)未答辩。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0月27日,虹园村委会与王金成、王清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虹园村委会)将虹园五社原队宅570平方米卖给乙方(王金成、王清山),作价20万元;甲方协同乙方办理房屋和土地使用证;……从签订协议起一次付清房款20万元。虹园村委会自认王金成、王清山分别于1997年10月27日给付5万元;1997年11月3日给付5万元;1997年12月29日给付1万元。2010年1月21日王清山给付4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王金成于1997年11月6日取得原虹园五社队宅产权306.4平方米。王清山于同日取得398.4平方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虹园村委会与王金成、王清山签订合同,约定虹园村委会将虹园五社原队宅卖给王金成、王清山,双方之间已经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虹园村委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协助王金成、王清山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王金成、王清山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20万元。王金成、王清山现仅给付15万元房款及1万元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虹园村委会支付剩余的房款并赔偿虹园村委会的利息损失。虹园村委会主张利息损失以起诉时未付的房款9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10月27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6日止,具有法律依据,但利率标准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虹园村委会主张以固定利率10.53%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9万元利息损失为71711.53元。由于王清山于2010年1月21日又支付1万元利息损失,该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王金成、王清山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61711.53元。王金成、王清山在与虹园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共同作为买方购买房屋,其应当共同对虹园村委会承担责任,故虹园村委会要求王金成、王清山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应当支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09)昌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

一、王清山、王金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虹园村委会购房款5万元;

二、王清山、王金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虹园村委会以9万元为基数,自1997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61711.53元;

三、驳回虹园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6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926元,由虹园村委会负担2829元,由王清山、王金成共同负担3097元。王金成申请再审称,王金成已经于1997年10月28日和11月3日将房屋款项7.5万元交付虹园村委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王金成与王清山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分户手续,分别为306.4平方米和398.4平方米。按照产权面积计算,欠款人为王清山。虹园村委会背着王金成办理分户手续,侵害了王金成的权利,虹园村委会的行为视为同意按面积支付房款。原审开庭传票没有送达到王金成手中,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驳回虹园村委会对王金成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虹园村委会辩称,房屋买卖总价款为20万元,王金成仅提供交付房款7.5万元的收据,其中1.5万元是其交给马某某办理房照的费用,无法证明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王金成与王清山共同作为买方购买房屋,应共同承担责任,办理房照是王金成与王清山自行分割的,与虹园村委会无关,近15年来王金成也从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请人王清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金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两张,款项分别为1.5万元和6万元,证明已经交付房款7.5万元;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金成没有到场办理手续,没有王金成的签字。虹园村委会质证认为,对两张收据及房产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1.5万元的收据不是虹园村委会出具的,收款人是马某某,是办理房照的费用,这笔钱与本案无关;6万元的收据上,转帐4万元是当天收取属实,现金2万元中有1万元是当天收取,另有1万元是1997年10月27日收取,只是在同一张收据上记载;房产证不能证明王金成没有到场,也不能证明是村里分的面积,即便不是王金成签字,王金成收到房证已经15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王清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虹园村委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马某某证实,王金成、王清山共同交给其1.5万元房屋土地证更名费。王金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1.5万元不是土地证更名费用,当时马某某是法定代表人,1.5万元是王金成交的房款。王清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于王金成提供的1.5万元的收条,由于收条上并未写明钱款用途,且收款人马某某已出庭作证该笔款项是办证费用,结合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转移登记的事实,本院对虹园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1.5万元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认定该1.5万元属于王金成交付的购房款。对于6万元的收据,因虹园村委会否认是针对当天收取的款项所开具的收据,且6万元的数额并未超出虹园村委会自认的帐目中记载的已收房款总额,不能证明王金成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6万元收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房产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能够证明诉争房屋转移登记及分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登记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虹园村委会与王金成、王清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虹园村委会作为出卖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王金成、王清山二人作为买受人一方,应依约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由于二人没有依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全额给付房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对于王金成、王清山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二人与虹园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来看,二人同为买受人一方,为共同债务人,并未与虹园村委会约定按份额比例分担房款。协议签订后,二人于同日办得了房屋产权证照,亦未与虹园村委会约定按办得产权证面积的比例来分担房款。故虹园村委会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王金成所称虹园村委会办理分户手续的行为应视为同意按面积支付房款,余款应由王清山给付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欠付房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王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金龙

代理

审判员  丛军霞

代理

审判员  付婷婷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