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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00299号

原告郇某甲、许某甲诉被告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郇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原告许某甲,女,汉族,住址及职业同上,系郇某甲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崇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彭超,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郇某甲、许某甲诉被告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甲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社与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郇某甲、许某甲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许某甲带着自己的儿子郇某乙在娘家军庄村住,早8时半许,儿子去找取奶的二姨自己走出家门,稍后家人发现孩子不见了,全家人便到处去找,后在被告所建的厕所粪池中找到了已死亡的孩子。由于被告所建的粪池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为此双方因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却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19249.5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力度不能证明郇某乙掉进被告的厕所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许某甲带着儿子郇某乙到高陵县崇皇乡娘家居住,当天早8时半左右,原告及娘家人发现孩子不见了,许某甲之父许某乙便出门寻找,最后在被告曹某某家门前自建的厕所蓄粪池内找到不省人事的孩子,许某乙就将孩子从蓄粪池里捞上来,被告曹某某也到了现场,并对小孩进行了口对口的人工呼吸抢救,过了十分钟左右,村民许某丙等人开车将小孩送到医院抢救,孩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损失应该定为:1、死亡赔偿金82100元;2、丧葬费17149.5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9249.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家厕所建在公共场所即村道旁,其作为蓄粪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疏于管理,未在蓄粪池设置护栏或加盖,留下安全隐患,应当对原告郇某甲、许某甲之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郇某甲、许某甲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也是导致小孩死亡的原因之一,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郇某甲、许某甲人民币5462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曹某某与原告郇某甲、许某甲各负担420元,原告已预交840,由被告付给原告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勋

代理

审判员  张 乐

代理

审判员  吕铁臂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