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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刑初字第103号

何德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德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德清,男,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清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金容、被告人何德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1、2008年1月26日晚,被告人何德清与胡某某(已判)、罗治云(已判)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官渡镇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大阳牌DY150-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8元。2、2008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何德清与胡某某、罗某某窜至合江县合江镇畜牧综合市场楼下,将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李某某的川E79**号钱江牌QJ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42元。3、2008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何德清与胡某某、罗某某窜至合江县榕山镇水巷街将成某某的川EA34**号豪爵牌HJ150-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德清的户籍证明、赤水市公安局、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审查起诉案件决定书、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何德清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成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胡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2008)津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2010)忠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津价鉴(2008)76号10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一起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德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德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德清的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吟秋

代理

审判员  罗太平

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符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