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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1532号

胡远翔与甘华斌、四川国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远翔,甘华斌,四川国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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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胡远翔。

被告:甘华斌。

被告:四川国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钟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12层1201-1205号。

负责人:郭小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远翔与被告甘华斌、四川国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胡远翔未在人民法��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谢贤云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