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三号小区金鑫网吧上网时,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魏某、郑某熟睡之机,将二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摩托罗拉XT316型手机、天语D92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摩托罗拉XT31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52元、天语D9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魏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照片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材料,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艳辉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