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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7号

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吕心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吕心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心达,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生,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

负责人:何永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心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驳回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异议。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2年3月1日吕心达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秦荣华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324国道739KM+600M处时碰撞吕心达驾驶的粤N×××××号小型客车(搭载林景林),致其九级伤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26日,海丰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两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全责的责任认定,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人民币256231.00元。被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以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海丰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事故发生地均在该院管辖区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其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粤N×××××车发生碰撞致吕心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裁定有误。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吕心达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国道海丰县路段,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45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由交通事故发生地基层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类案由,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为G324线739km+600m处(海丰县路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丰法院在适用该法第29条的同时又适用该法第30条,而第30规定的是适用运输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虽存在不当,但不影响其裁定结果的正确性,也不能据此否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永杰

代理

审判员  林念贺

代理

审判员  蔡永秀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观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