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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69号

孙守业、康喜莲、广州十全十美国际装饰材料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孙守业,康喜莲,广州十全十美国际装饰材料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守业,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榆林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喜莲,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榆林村**号。委托代理人孙守业,本案上诉人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十全十美国际装饰材料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洁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辉,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守业、康喜莲与上诉人广州十全十美国际装饰材料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全十美公司)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孙守业(乙方、承租方)与十全十美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广州十全十美国际装饰材料城商铺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白云区黄石西路188号C25-26铺租予乙方使用,租期三年,从2007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止,等等;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引起合同提前终止,乙方应按时把铺位清理好交还给甲方,逾期则按当月租金标准加倍计收占用期间的场地使用费;超过10天,甲方有权封存或清理乙方铺内的货物并处理,由此造成的责任、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并不退回保证金及一切费用。同日,孙守业、康喜莲向十全十美公司支付入场装修费5000元、保证金11400元。孙守业、康喜莲是夫妻关系,共同在上述商铺经营字号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康之源门业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10月14日,孙守业、康喜莲在营业期间,十全十美公司对上述商铺进行封铺。2008年10月28日,孙守业、康喜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十全十美公司退还保证金11400元、入场装修费5000元;3、十全十美公司赔偿孙守业、康喜莲因污水浸泡的装修和商品损失69580元;4、十全十美公司赔偿孙守业、康喜莲被非法封锁、被迫停业损失20360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组织孙守业、康喜莲、十全十美公司到讼争商铺内对孙守业、康喜莲被封存在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经清点,商铺二楼的财物有:椅子4张、上下床1张、1.5木床1张、电脑显示器1台、键盘2个、小音箱1个、传真机1台、射灯12个、电风扇2台、腾发电炉1个、供放l台、SanSui牌黑色音箱2个、松下电视机l台、木书桌2个、玻璃餐台1张、书12本、工艺品1个;一楼的财物有:防盗门套门3个、防盗不锈钢单门2个、小射灯6个、钢制防盗门5个、木门2个、吊扇1台、塑钢门1个、工艺品7个、电冰箱1台、圆桌1张、椅子1张、书桌1张。孙守业、康喜莲在清点现场称其遗留在商铺内的电脑主机不见了。2009年4月22日,孙守业、康喜莲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从讼争商铺内取走下列物品:椅子4张、木茶几1张、上下床1张、1.5木床l张、电脑显示器1台、键盘2个、小音箱1个、传真机1台、射灯12个、电风扇2台、腾发电炉1个、供放l台、SanSui牌黑色音箱2个、松下电视机1台、玻璃餐台1张、书12本、工艺品1个、音像制品(VCD)若干只、神台1座。2009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08)云法民四初字第1808号(下称1808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孙守业、十全十美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十全十美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孙守业、康喜莲补偿10000元装饰装修价款;

三、驳回孙守业、康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1808号案民事判决书同时认为:对于孙守业、康喜莲主张因十全十美公司自行收回讼争商铺导致其1台电脑主机及部分票据的损失,结合双方对于十全十美公司收回讼争商铺的陈述,十全十美公司关于封存商铺时并无财物搬离的陈述较合情理,而孙守业、康喜莲并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财物损失的事实,故对孙守业、康喜莲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守业、康喜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9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l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过错责任;至于孙守业、康喜莲主张的商品损失部分,由于孙守业、康喜莲并无提供商品损失的事实依据,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等等;并判决:

一、维持18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十全十美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守业、康喜莲保证金11400元。2009年4月10日,十全十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孙守业,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十全十美公司没收孙守业交付的合同保证金11400元;3、孙守业偿付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租金、管理费、广告费、水电费、滞纳金合计91087.6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云法民四初字第626号(下称626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孙守业交付的合同保证金11400元由十全十美公司予以没收;

二、孙守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十全十美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14日的租金、管理费、广告费及滞纳金;

三、驳回十全十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孙守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9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626号案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626号案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626号案民事判决第二项(在原审判决的金额中扣减4000元)。在626号案2009年6月4日的庭审中,原审法院建议双方把双方的财物清点,各自取回后把商铺进行交接。针对原审法院该建议,十全十美公司的意见是:“我方同意对商铺尽快进行交接”;孙守业、康喜莲的意见是:“现商铺中已经没有我方要取回的东西,现我方仅要求赔偿”。同一庭审中,原审法院向孙守业、康喜莲释明孙守业、康喜莲对讼争商铺内门有所有权,并询问孙守业、康喜莲对该部分门应由谁进行处理,孙守业、康喜莲当庭答复:“商铺里的那些门同意十全十美公司进行处理,之后再由十全十美公司,赔偿我方的损失”。对于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在讼争商铺内清点的孙守业、康喜莲的财物中除孙守业、康喜莲于2009年4月22日取走的财物以外的其他财物,十全十美公司陈述由于讼争商铺已由其另行出租,故孙守业、康喜莲存放在讼争商铺内的财物已由十全十美公司另行存放至十全十美公司的仓库,但现已灭失。十全十美公司在处置上述孙守业、康喜莲遗留的财物时,没有另行再通知孙守业、康喜莲领取。对于为何没有在上述两案诉讼中领回属于孙守业、康喜莲的本案讼争财物,孙守业、康喜莲的解释是:由于在之前的租赁纠纷中,孙守业、康喜莲已提交了赔偿请求单,如果该案法院支持孙守业、康喜莲的赔偿请求,孙守业、康喜莲就不会再追究;但判决并没有支持孙守业、康喜莲的诉讼请求,所以孙守业、康喜莲事后还是想取回属于孙守业、康喜莲的该部分财物。孙守业、康喜莲为证实其本案主张的财物损失中的部分门的价格,提供了两份证据:1、加盖“亚萨合莱-王力广东省中心库财务专用章”的《亚萨合莱-王力广东中心库钢质防盗门统一经销商价格表》,其中记载型号为M3的价格为3500元/樘;型号为S010实木门价格为2800元/樘;2、加盖“亚萨合莱-王力广东省中心库财务专用章”的《亚萨合莱-王力304价格表》,记载工艺套门为4280元/套,套框单外门扇为2500元/套”。但十全十美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举证期限内,孙守业、康喜莲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十全十美公司搬离其电脑主机1台。孙守业、康喜莲明确其本案诉讼请求适用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庭审中,孙守业、康喜莲明确其本案主张的财物损失中的门全部都是被水浸泡过的门。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价格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孙守业、康喜莲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10月28日,我们与十全十美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后,经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民四初字第1808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已解决。但上述判决确认属于我的价值54858元财物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被十全十美公司搬出商铺后一直没有归还我们。上述案件结案后,我们多次要求十全十美公司归还上述财物,但十全十美公司声称所有财物因其市场失火被全部烧毁,拒不归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十全十美公司赔偿我们财物损失54858元(具体财物损失包括单价为4280元的防盗门套3套、单价为2500元的防盗不锈钢门2套、单价为48元的小射灯6个、单价为3500元的钢制防盗门5套、单价为2800元的木门2套、价值160元吊扇1台、价值480元的塑钢木门1个、单价为800元的工艺品7个、价值为1200元的电冰箱1台、价值为800元的圆桌1张、价值为980元的大班椅1张、价值为1100元的书桌1张、价值为3310元的电脑主机1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十全十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孙守业、康喜莲的诉讼请求。孙守业、康喜莲并未多次要求我司归还其财物,而只是在2011年11月1日才提出该请求。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7条第3款的约定,因孙守业、康喜莲的违约行为引起合同终止,孙守业、康喜莲应按时将铺位清理交还给我司,超过10天我司有权处理铺位内的物品。另,双方的租赁纠纷在2010年9月30日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但孙守业、康喜莲在2011年11月1日才向我司提出该主张,已超过1年多。孙守业、康喜莲就本案赔偿应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其主张本案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孙守业、康喜莲诉请所列清单的单价我司也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孙守业、康喜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1808号案民事判决已认定孙守业、康喜莲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十全十美公司封存商铺时导致孙守业、康喜莲1台电脑主机损失,现孙守业、康喜莲再次提出该项财物损失的主张,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孙守业、康喜莲主张的除了1台电脑主机以外的其他财物损失,根据原审法院1808号案诉讼过程中先后于2009年2月19日和2009年4月22日对孙守业、康喜莲存放在讼争商铺内的财物的清点、领取记录,并结合十全十美公司的意见,可以认定孙守业、康喜莲确未从讼争商铺中领回其本案主张的财物(电脑主机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守业、康喜莲主张十全十美公司赔偿该部分财物损失应否支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626号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建议孙守业、康喜莲、十全十美公司清点财物并取回后交接商铺,但孙守业、康喜莲明确表示“现商铺中已经没有我方要取回的东西,现我方仅要求赔偿”,故可认定:孙守业、康喜莲在该案及1808号案中认为其未取回的财物已经因污水浸泡而全损,对孙守业、康喜莲而言,该部分财物主观上已经没有价值或价值极低,此是其一;其二、孙守业、康喜莲本案主张的财物(不管实际价值是多少)已由十全十美公司从讼争商铺中转移并灭失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虽然生效的1808号案民事判决没有支持孙守业、康喜莲的商品损失诉讼请求,但孙守业、康喜莲该案主张适用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该案商品损失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并不意味着孙守业、康喜莲放弃了其本案主张的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在十全十美公司处理并导致孙守业、康喜莲财物灭失的情况下,十全十美公司应赔偿孙守业、康喜莲的合理损失;其三,在法院调处完毕双方的租赁纠纷后,孙守业、康喜莲应自行取回其存放在讼争商铺的财物,但孙守业、康喜莲并无举证证实自2010年9月30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起至孙守业、康喜莲2011年1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期间,其曾主张过十全十美公司返还上述财物而十全十美公司予以拒绝;事实上,十全十美公司在626号案2009年6月4日的庭审中已经表示同意孙守业、康喜莲取回财物并交接商铺,只是孙守业、康喜莲表示“现商铺中已经没有我方要取回的东西”,故应认定孙守业、康喜莲放任其财物毁损灭失危险的发生,显然存在重大过错;与此同时,十全十美公司在处理孙守业、康喜莲存放在讼争商铺的财物时,未尽到必要的通知义务,对孙守业、康喜莲本案财物的灭失亦有轻微过失。综合考虑上述本案讼争财物客观上已被十全十美公司处理并灭失、本案财物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对孙守业、康喜莲的主观价值、双方对财物的灭失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十全十美公司赔偿孙守业、康喜莲财物损失.5000元。孙守业、康喜莲提供的两份价格表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十全十美国际装饰材料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孙守业、康喜莲财产损失5000元。本案受理费586元,由孙守业、康喜莲负担56l元(已交纳),广州十全十美国际装饰材料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5元,判后,孙守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十全十美公司归还本属于孙守业、康喜莲的所有财物。十全十美公司指使保安强行封门并转移孙守业、康喜莲的财物,后经法院查点,但拒不归还,有法院笔录为证。十全十美公司说孙守业、康喜莲所有一楼档口财物被一场大火全部烧毁,如是实事,十全十美公司就应赔偿孙守业、康喜莲财产损失,计人民币54858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不是孙守业、康喜莲不要,而是被十全十美公司强行拉走的本就属于孙守业、康喜莲的财物,迫于十全十美公司的强势,拒不归还,我们无法拿回。有法院笔录为证。

二、十全十美公司拒不归还孙守业、康喜莲的财物,并称孙守业、康喜莲“没有多次要求要求归还其财物,现商铺已经没有我方要取回的东西”。事实上,孙守业、康喜莲多次找管理处和十全十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烈要求归还本就属于孙守业、康喜莲的财物,可十全十美公司却以市场失火,财物被大火烧掉为由,拒不归还。2009年4月9日以前我们就已提出要求他们归还属于我们的所有财物,可他们只同意我们拿回二楼的私人生活用品,一楼的门及所有价值高的财物都不让拿回,有白云区法院2009年4月9曰笔录为证。

三、十全十美公司断章取义,硬把黑的说成是白的,说“现商铺中已经没有我们要取回的东西”,正常人、有一点良知的人不可能有这种说法,也不可能这样做。事实是因十全十美公司管理的市场下水管道问题,把孙守业、康喜莲的财物损坏了,十全十美公司应照价赔偿后,孙守业、康喜莲才不要了,可前提是十全十美公司没有赔,十全十美公司有什么理由继承我们的财产,我们非亲非故,凭什么我们的财物就归了十全十美公司。

四、孙守业、康喜莲的财物灭失,完全是因为十全十美公司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责任而造成的,责任完全在十全十美公司一方,十全十美公司理应全额赔偿孙守业、康喜莲的财物损失54858元。我一个农民工5万多元对我们来说非常重要,要知道那不是5块钱。十全十美公司失火怎么可能把责任推到我身上,这是什么道理。

五、原判只判十全十美公司赔偿孙守业、康喜莲5000元人民币,显然严重不公,也有失法律尊严。十全十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孙守业、康喜莲的上诉请求,孙守业改变原审侵权之诉,二审是合同之诉。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孙守业在2009年6月4日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对于商铺的东西不要,只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已有判决,孙守业已放弃权利。孙守业说是农民工,我方不认可其说法,其是商人,是经常进行诉讼的。请求驳回孙守业、康喜莲的上诉请求。十全十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守业、康喜莲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由孙守业、康喜莲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孙守业、康喜莲诉十全十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已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2070号民事判决,判令十全十美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守业、康喜莲5000元。然而,孙守业、康喜莲在原审中主张侵权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十全十美公司在原审答辩时已提出异议。并且,孙守业、康喜莲已在(2009)云法民四初字第626号案中声明放弃本案讼争财物的物权,现孙守业、康喜莲再次起诉侵权无事实依据。孙守业、康喜莲曾就讼争财物损失赔偿一事起诉十全十美公司,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孙守业、康喜莲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侵权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酌情判决”十全十美公司赔偿孙守业、康喜莲损失5000元,十全十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不当,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孙守业、康喜莲的所有诉讼请求。孙守业、康喜莲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由法院裁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孙守业、康喜莲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按照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十全十美公司赔偿财物损失。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孙守业、康喜莲在本案中诉请赔偿损失的财物中有部分包含于(2008)云法民四初字第1808号案中孙守业、康喜莲的诉讼请求中。孙守业、康喜莲称在(2008)云法民四初字第1808号案中其诉请赔偿的是被水浸坏的财物,在本案中则包括没有被水浸坏的财物。

本院认为,孙守业、康喜莲虽在2009年6月4日的(2009)云法民四初字第626号案庭审中表示讼争商铺内已没有其要取回的东西,但孙守业、康喜莲作出该意思表示是以要求十全十美公司赔偿为前提。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8)云法民四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守业、康喜莲关于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认为由于十全十美公司在自行收回讼争商铺时双方并无协商交接,现双方确认法院组织至现场清点的财物是属于孙守业、康喜莲的财产,故应由十全十美公司协助孙守业、康喜莲取回清点的财物并正式交接讼争商铺。在该判决生效之后,孙守业、康喜莲并未表示放弃对于讼争商铺内财物的权利,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正式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十全十美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讼争商铺内财物以及就如何处理作出必要通知的义务,否则应对上述财物的灭失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孙守业、康喜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讼争财物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基于讼争财物除电脑主机之外确已灭失的事实,酌情判令十全十美公司赔偿孙守业、康喜莲财产损失5000元,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孙守业、康喜莲已就讼争商铺内的财物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2008)云法民四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亦即2010年9月30日起算,孙守业、康喜莲以十全十美公司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孙守业、康喜莲与十全十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孙守业、康喜莲负担1122元,由上诉人广州十全十美国际装饰材料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宁

代理

审判员  黄彩丽

代理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二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郝 烨梁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