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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74号

吴永津与张淡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永津,张淡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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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74号原告吴永津,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国红,男,1969年1月8日出生,居住江西省新���市渝水区五一北路*号*栋*单元**号。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淡阳,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婉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胡在光、傅卫明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淡阳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6.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5万元;2、被告支付至归还借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0.9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3份、收据3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合同对利息进行了约定3、银行转账凭证3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6100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6月26日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6.5万元。根据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15日、5月17日、7月25日,前两份借款合��的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5%,后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3%,逾期利息依次分别以千分之一、千分之十、千分之五计算。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各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张收据反映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现金共6.5万元。2011年4月14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5月日原告分别三笔向被告汇款2.15万元、0.85万元、2.61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显示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但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其在庭中的陈述,借款并非都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提供的,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当天成立。另外,虽然原告提供收据反映被告确认收到6.5万元的现金,但其在庭上陈述只有其中的0.89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两者相互���盾,故本院确定以证据3反映的汇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即5.61万元。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现原告仅主张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津偿还借款本金5.61万元。

二、,被告张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津支付自2011年5月16日起到清偿所有款项止,以2.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同年的5月17日;自2011年5月18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同年的6月26日;自2011年6月27日起,以5.6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次日起,以实际借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

三、驳回原告吴永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6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婉君

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

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

二〇一二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尹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