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丽。
上诉人赵洪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9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王晓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息肆分,经手人乔宝何,赵洪霞,2009年9月12日,”的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5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由于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款条,称乔宝何逼迫所写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赵洪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借条系乔宝何威逼上诉人打得,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是在案外人、借条上的经手人乔宝何长期威逼下打得,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乔宝何在2009年6月下旬,用武力相逼上诉人按其要求写借条。有在场人杨丽丽的证人证言为证。此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欠据为证,上诉人也认可该欠据系其本人亲笔书写,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借条系在他人威逼之下打得,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洪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山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李文明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