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商外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孟启。
委托代理人:谢作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珺。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托尼制造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hattanaBoonsiripanya。
原审
被告:林智生。
上诉人金孟启为与被上诉人陈瑞珺、泰托尼制造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孟启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孟启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金孟启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826元,减半收取3413元,由上诉人金孟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
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二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