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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49号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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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交通肇事犯罪嫌疑,2011年11月1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晓曜、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城关镇粉阳路锦绣华府商住区门前与骑自行车回家的陈某相撞,二人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属重伤。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朋友卢某家饮酒后,于当晚9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到城关镇,行至城关镇粉阳路锦绣华府商住区门前时,与骑自行车回家的陈某相撞,二人受伤倒地。陈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谷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65997元。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为醉酒驾车。经法医鉴定:陈某左眼外伤性失明,损伤属重伤。2011年11月7日,��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给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不含已给付的20000元)。陈某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陈某陈述,2011年10月28日21时许,我由广场回谷城三中,在原齐胜超市路口见是绿灯,就骑上自行车沿着公路左侧没骑多远就被什么东西撞倒了,醒来才知自己在医院里。2、证人刘某丙证实,2011年10月28日21时许,我驾车由西向东巡逻,行至西大街锦绣华府门前时,听到有响声,见前面公路上倒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及一辆自行车,路上躺着二个人。我即下车见一名男子躺在公路中间,一女的躺在公路右边,二人均受伤,即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0来后将二伤者拉到医院去了。3、证人石某证实,2011年10月28日21时许,我接到一电话说我丈夫刘某甲出了车祸,在县中医院。我赶到医院时见刘某甲头部有血,身上有酒味,当时警察还请医生抽了刘某甲两管血检测。4、证人卢某证实,2011年10月28日,其小孩满月请客,中午和晚上刘某甲都喝了酒,他具体喝了多少酒我不清楚。晚8时许,刘某甲骑摩托车回谷城了。次日中午,交警大队给我打电话,我才得知刘某甲从我家走后发生了交通事故。5、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询结果,证实刘某甲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公刑鉴化字(2011)第87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刘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根据gb19522-2004之规定,刘某甲应为醉酒驾车。7、谷城县洪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无牌摩托车前、后刹车间隙过大,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8、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痕)字(2011)09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受检无号牌摩托车前轮撞击受检自行车斜杠左侧致事故发生并形成上述痕迹。9、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1)38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左眼外伤性失明属重伤。10、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1)第4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3、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民事赔偿情况。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合琴

审判员  杨汉东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