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与被害人王某一起入住宁波市江东区新蓬莱大酒店xx房间后,利用微型摄像机偷拍下其与王某在房间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事后,被告人陈某以不从将公开该视频相要挟,向被害人王某索要人民币五万元。因被害人王某报警,被告人陈某敲诈行为未能得逞。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东区易买得超市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物证:微型摄像机,摄像机照片,新蓬莱大酒店住宿登记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短信照片,QQ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微型摄像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周黛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