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事由:民事判决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附件:打字:罗村法庭尹素校对:(共印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109号原告佛山市立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江湾二路五号之一二楼201室B单元。法定代表人黄长耀。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和解,同意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村荣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栋。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度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产品,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3714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1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148元。4、律师函及EMS快递改退批条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就是否有能力履行还款协议进行答复或提供担保,而被告公司已停业,负责人不知去向。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2010年12月到2011年4月份间,原、被告进行四次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7148元。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71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立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7148元,并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如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君
二〇一二年六月××日
书记员 尹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