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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1号

张吉红与艾利(广州)包装系统产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吉红,艾利(广州)包装系统产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张吉红,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利(广州)包装系统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AzimaMoiz,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俊永,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吉红诉被告艾利(广州)包装系统产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明,被告艾利(广州)包装系统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翁俊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红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胶印部1组印刷多色机机长。合同明确了基本工资的数额,由于原告工作岗位经常要接触化学药剂,对身体伤害很大,实际工资发放包含基本工资(3152元以上)、绩效奖金(550元以上)、岗位津贴(2600元)、轮班津贴(48元以上)、住房津贴(100元)、餐费津贴(208元)、年终奖和加班工资等,根据上述项目计算出正常工作时间的最低工资为8605元/月、49.5元/小时。被告处的上班制度为:以七天为一个周期,一至六天为上班时间,第七天休息,上班时间每天工作11个小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仅仅是第六天的加班费,前五天每天加班3小时的加班费没有支付,并且计算第六天加班费的基数不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全部工资,而是按基本工资3152元/月、18.1元/小时的标准来计算。2011年6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7月22日,被告才通知不同意续约。由于双方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合同构成事实劳动合同,被告之后通知解除,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南劳仲案字(2011)419号仲裁裁决书,理由是:1、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就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错误;2、仲裁裁决忽略了被告挪用“岗位津贴”作为加班费这一重要事实。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变更“平时加班保底津贴”通知》,其中规定,员工加班费不足2600元的,差额部分显示在“浮动加班津贴”(之前一直是“岗位津贴”)栏目中,如加班费超过2600元,则只给加班费,“浮动加班津贴”为0。《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有职业病风险的岗位必须支付岗位津贴。事实上,原告一直以为被告在支付2600元的岗位津贴,只是加班费没有足额支付,并不知晓被告《变更“平时加班保底津贴”通知》。现被告没有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支付加班费,并且挪用2600元的岗位津贴冲抵加班费,明显违法。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8568元(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4464元×7.5个月×2倍-被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8392元=17856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23日-2011年7月22日少支付的加班工资120327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49.5元/小时×1146.5个小时×150%=851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9.5元/小时-18.1元/小时)×529个小时×200%=33221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9.5元/小时-18.1元/小时)×21个小时×300%=1978元]以及少支付加班费25%的赔偿金300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利公司辩称:1、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第4条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应按合同履行。被告于2007年和2011年颁布并经原告签收的员工手册中,也规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是足额有效的;2、由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现原告主张25%赔偿金于法无据;3、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已经安排原告进行离职前体检,鉴于体检结果未出,故双方劳动关系顺延,直至体检结果显示一切正常后,被告才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2008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以下简称2008年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胶印部1组从事多色机机长工作;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已详细阅读甲方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员工手册内容并愿意遵守手册中的规定;《员工手册》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约定如下:(一)乙方工资为叁仟壹佰零贰元/月。上述工资为扣缴税款及员工应缴纳之社会保险前的工资数额,简称“税前工资”。(二)甲方每月最后工作日发放当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三)工资以法定货币支付。(四)乙方只有在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的加班,方可获得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应依照本条规定之基本工资计算。(五)甲方有权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或其他规章制度自行决定是否向乙方支付年终奖、其他非经常性的可变的额外奖金或其他奖励;(八)其他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报销制度等将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被告2007年12月28日施行的《员工手册》及2011年3月14日施行的《员工手册》均规定:加班费基数按月基本工资计算;其中第五章《薪金和福利制度》规定:公司根据经营状况依法制定薪金分配方法;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工作表现以及实际工作情况等向员工支付薪金;在通常情况下,员工的薪金于每年5月进行相应调整。原告2010年5月1日起基本工资由3102元/月调整为3152元/月、2011年5月1日起基本工资由3152元/月调整为3302元/月。被告每月均有发放工资单给原告,原告2009年7月23日-2011年7月22日的工资部分如下表:工资周期基本工资普通岗位/不定时津贴浮动加班津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合计2009/7/21-2009/8/20310201913.47668.5300668.532009/8/21-2009/9/20310201516.971083.03001083.032009/9/21-2009/10/20310201396.641203.361568.8302772.192009/10/21-2009/11/2031020888.551711.451961.0303672.482009/11/21-2009/12/20310201797.76802.24392.2101194.452009/12/21-2010/1/20310201610.57989.43356.5501345.982010/1/21-2010/2/20310201797.76802.24748.76015512010/2/21-2010/3/2031020995.521604.48784.4102388.892010/3/21-2010/4/2031020835.071764.931568.83534.833868.592010/4/21-2010/5/203137.710977.421622.581581.47597.793801.842010/5/21-2010/6/2031520888.141711.861594.1103305.972010/6/21-2010/7/20315201051.171548.83001548.832010/7/21-2010/8/20315201254.971345.03289.8401634.872010/8/21-2010/9/20315201037.591562.41001562.412010/9/21-2010/10/20315201159.861440.141195.5902635.732010/10/21-2010/11/20315201051.171548.831594.1103142.942010/11/21-2010/12/20315201458.761141.241123.1302264.372010/12/21-2011/1/20315201499.521100.48688.3701788.852011/1/21-2011/2/20315201214.211385.79797.0602182.852011/2/21-2011/3/20315201363.661236.34797.0602033.402011/3/21-2011/4/2031520956.071643.931195.5902839.522011/4/21-2011/5/20325701361.741238.26398.5301636.792011/5/21-2011/6/20330201518.311081.69417.4901499.182011/6/21-2011/7/20330201731.8868.2000868.202011/7/21-2011/8/2033020260000002011年7月22日,原告进行离岗时体检,体检结论为目前大致正常。原告于当日体检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同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表示因原告对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存有异议,双方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将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并于同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392元。原告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98元。2011年8月5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2250元、2009年7月23日-2011年7月22日少支付的加班工资187673元及赔偿金46918元。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1)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诉来法院成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工作岗位具有职业病危害性。原告确认被告有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发放其在2009年7月23日-2011年7月22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上述加班工资数额与其工资单数额一致,但主张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理由是:1、被告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其实际收入8605元作为计发基数,故被告未足额发放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被告在2008年5月前一直有发放岗位津贴2600元,2008年5月之后被告将岗位津贴2600元拆分为浮动加班津贴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从表面上看被告是有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但实际上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性质应为岗位津贴,故被告存在挪用岗位津贴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行为,故而未发放过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1、公司员工潘樟州、徐剑明的《调薪通知》,该通知由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发出,内容为自2007年5月1日起,潘樟州由基本工资3039元、绩效工资550元、岗位津贴260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3282元、绩效奖550元、岗位津贴2600元;徐剑明由基本工资2697元、绩效工资550元、岗位津贴260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2912元、绩效奖550元、岗位津贴2600元;2、原告及公司员工陈立的2007年薪金单若干张。上述薪金单的项目均一致,其中原告支付周期为2007年2月21日-2007年3月20日的薪金单显示,其月工资内容包括基本工资2686元、岗位津贴2600元、加班工资合计353.08元、OT2(休息日加班)时数11小时等;3、公司员工邓华民离职结算单。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原告2008年5月前的岗位津贴2600元包括了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在内,在2008年5月公司向原告发出《变更“平时加班保底津贴”通知》后,就把岗位津贴2600元明确细分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浮动加班津贴,故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1、有原告签名的日期为2008年5月14日的《加班费支付证明书》,内容为:“本人是艾利(广州)包装系统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任职柯式部多色机长职位。自2006年10月起,公司考虑到岗位的加班时间受季节性影响较大,而加班费为我们机长的重要收入之一,为确保机长的月收入不至于受到较大影响,公司同意无论是否加班费达到2600元,公司均同意每月保证支付加班费不低于2600元。由于这笔钱超过实际加班费,因此,当时的名目定为岗位津贴。而实际上该款项为支付机长在正常工作日加班工时的加班费,超出部分将被视为保障。此外若本人在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会按国家规定另行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由于公司的上述政策更大利益上保护了我们的利益,因此,机长们都同意了上述做法。以上事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张吉红;2、2008年5月26日发给原告的《变更“平时加班保底津贴”通知》,内容为:从2008年5月1日起,艾利公司将计算张吉红正常工作日加班工时的加班费,显示在工资单中的“加班费”栏目金额中,而取消公司原来将正常工作日加班费包括在原“岗位津贴(平时加班保底津贴)”的方式。如当月的正常工作日加班费不足2600元的,差额部分显示在“浮动加班津贴”栏目中,如当月的正常工作日加班费超过2600元的,“加班费”栏目将足额计算加班费。故此,工资单的“加班费”栏目金额包括正常工作日的超时工作的加班费、排班中的第六天或第七天加班费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艾利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艾利公司于2008年期间已向原告发出《变更“平时加班保底津贴”通知》;艾利公司自2008年起将印刷部门相关员工(包括原告)正常工作日加班费显示在工资单“岗位津贴”栏目的方式,变更为将正常工作日加班费足额显示在工资单“加班费”栏目中。即该部门员工现工资单中“加班工资合计”栏目系指艾利公司根据员工该月实际加班情况,依法足额计算的正常工作日加班费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总额,“浮动加班津贴”栏目系指在员工当月的正常工作日加班费不足2600元时,公司向员工发放的正常工作日加班津贴数额。原告表示无法确认《加班费支付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书上的证明人签名“张吉红”是否其本人书写,并明确表示对该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首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来履行。双方2008年劳动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3102元/月,并以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其次,作为双方劳动合同附件的《员工手册》亦规定,加班费基数按月基本工资计算。故原、被告双方已对加班工资基数有明确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原告主张以8605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而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有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加班费支付证明书》非其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出具的《加班费支付证明书》与被告发出的《变更“平时加班保底津贴”通知》及被告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岗位津贴2600元的性质应为当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加班费津贴。其次,被告自2008年5月起把岗位津贴项目细分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项目和浮动加班津贴项目,尽管项目的名称发生变化,但其加班工资的性质并未改变,且该两项总额仍为2600元,并未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再次,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岗位津贴2600元/月,被告《员工手册》亦未规定原告劳动报酬包含有岗位津贴2600元。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单中,也未显示有岗位津贴2600元的项目。虽然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具有职业病危害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只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给予适当岗位津贴,并未规定岗位津贴的具体标准,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亦未对岗位津贴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岗位津贴为2600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将岗位津贴2600元挪作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已按原告2009年7月23日-2011年7月22日的加班时间依法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加班工资及少支付加班费25%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止。原告工作岗位具有职业病危害性,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期满后,原告于同年7月22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且检查结果显示正常,故劳动合同应延续至该日止。被告在原告上述检查结果出来后当日向原告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已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吉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皓

审 判 员  钟丽炜

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

二〇一二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黄桂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