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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00054号

被告人闫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爱国,男,农民。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2)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通过预先踩点,来到兴平市西城区华兴社区,发现被害人赵权权居住的17街3栋1号家中无人,遂强行拉开窗户钢筋护栏,翻窗进入室内,盗走赵权权卧室床上两个包内的物品3600元现金、浪琴手表一块、华为手机一部、E路通导航仪一部、装饰耳环11副、装饰手镯一个。之后,闫某某将上述物品藏匿于自己宿舍。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任 赓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