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原系和颖(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颖(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装车间,窃得分离式底座2只、倒刀摇臂1只、倒刀爪1只,共计价值916元。2.2011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颖(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装车间,窃得分离式底座2只、倒刀摇臂1只、倒刀爪1只、滑座支撑本体1只,共计价值1258元。案发后,价值1258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姜某退赔给被害单位赃款9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立军、陶天雄、俞国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姜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和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