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高冬利。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冬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冬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VR3**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854000元,并约定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等条款。2011年12月1日5时30分许,徐凤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VR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沽区汉蔡路与大平路交口南侧,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汽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徐凤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徐凤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车损235624元、价格认证服务费4000元、拆解费39095元,合计人民币27871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却拒绝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7871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有合法有效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修理发票以证实发生实际财产损失费用,否则其中相关的增值税没有实际发生,应予扣减。同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无法找到事故另一方责任人,按照保险条款的合同约定,免赔率为30%。关于原告诉请的拆解费,应当包含在鉴定费之中,且在物价鉴定时已经发生相关工时费用,该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高冬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被保险车辆为冀BVR3**梅赛德斯-奔驰客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及指定修理厂特约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854000元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1日5时30分许,徐凤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VR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沽区汉蔡路与大平路交口南侧,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货车后部相撞,相撞后货车驶离现场,造成徐凤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徐凤云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VR3**梅赛德斯-奔驰客车,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金额人民币235624元,支付认证服务费4000元,支付给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解费3909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冀BVR3**梅赛德斯-奔驰客车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书和发票;唐山市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车辆拆解费发票;徐凤云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VR3**梅赛德斯-奔驰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修车费发票及修理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凤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冀BVR3**梅赛德斯-奔驰客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对车损、认证服务费、拆解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认证服务费、拆解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因车辆损失认证服务费、拆解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无法找到事故另一方责任人,按照保险条款的合同约定,免赔率为30%的抗辩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冬利经济损失人民币2787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田庆荣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