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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菜民初字第92号

范果只等诉王广波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菜民初字第92号原告范果只,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会娟,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炳辉,男,200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会娟,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波,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广普,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柳屯镇黄河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于在啡,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洪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果只、杨会娟、李炳辉与被告王广波、李广普、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范果只、杨会娟、李炳辉申请追加被告李广普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范果只、杨会娟、李炳辉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张刘鹏、被告王广波、李广普及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果只、杨会娟、李炳辉诉称,2011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广波驾驶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1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镇超限站东边时左前轮胎脱落,该脱落轮胎与杨会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原告杨会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及时被送医治疗。2011年12月29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波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三原告无过错责任。被告王广波驾驶肇事车辆为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范果只医疗费115885.02元,赔偿杨会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500.3元,赔偿李炳辉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77.88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广波、李广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广普系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1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广波系其雇佣的司机,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三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普垫付54000元,三原告获得理赔后,应先行返还30000元。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针对三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同意在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1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限额赔偿,对于三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原告杨会娟主张的停车费、评估费,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也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广波驾驶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1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镇超限站东边时左前轮胎脱落,该脱落轮胎与杨会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原告杨会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9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1)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波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三原告无过错责任。针对原告杨会娟所驾驶电动车及其财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汤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4月9日出具汤价认损(2012)012号及(201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230元、财物估损总值为2135元,原告杨会娟支付停车费35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三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范果只因左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合并伤口感染,于2012年1月13日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2年2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15885.02元。原告杨会娟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7990.3元,出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嘱为继续治疗,半月后复查;2012年3月30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为经复诊MRI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端骨髓水肿;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变性;4、左膝关节腔积液,处理及建议为:继续护理、卧床疗养、继续治疗、一年内定期复诊。原告李炳辉于2011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776.4元,出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疗养。原告杨会娟以事发前系在岗职工及病情证明书上记载“一年内定期复诊”为由主张各被告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赔偿其一年误工费30303元,但其对所主张系在岗职工的事实及误工期限计算标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杨会娟长女李雅汝于2011年2月18日出生,其以因治疗用药不能正常哺乳长女为由主张哺乳费2000元,于法无据;原告杨会娟、李炳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被告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对原告杨会娟、李炳辉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30元、营养费计算标准每天10元均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对三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原告杨会娟主张的停车费、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被告王广波系被告李广普雇用的司机,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1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广普,前车挂靠于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三原告治疗伤情所需,被告李广普垫付医疗费54000元,三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李广普表示三原告获得理赔后可先行返还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王广波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雇主李广普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作为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肇事车辆投保限额内先予赔偿。肇事车辆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挂靠,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并非该车辆实际车主,也不参与该车的营运,故其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范果只诉请的医疗费115885.02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会娟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7990.3元、车损及其它财物损失3365元、停车费350元、评估费200元,有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估价鉴定意见书及停车费、评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杨会娟属关节韧带损伤之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70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每日18元计算,依法支持1260元(70天×18元/天),原告杨会娟以病情证明书上记载“一年内定期复诊”为由请求误工期限按一年计算,

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足以证实其一年内不能正常劳动,从而导致持续误工,另其请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杨会娟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其病情证明书上记载“继续护理”之事实,本院确认该项费用按一人护理、每天62.3元计款70天(同误工期限),依法支持4361元(1人×62.3元/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其住院治疗19天、每天30元、10元计算,依法支持570元(19天×30元/天)、190元(19天×10元/天);4、交通费,其请求数额过高,且所提供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以被告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认可的380元为准;5、哺乳费,其请求哺乳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炳辉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776.4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证、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其住院治疗5天,每天62.3元、30元、10元计算,依法支持311.5元(1人×5天×62.3元/天)、150元(5天×30元/天)、50元(5天×10元/天);3、交通费,其所提供票据同样存在连号现象,该项费用同样以被告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认可的100元为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李炳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范果只、杨会娟、李炳辉赔偿款分别为115885.02元、18666.3元、1387.9元,未超出肇事车辆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1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依法由其在限额内承担足额赔偿责任:(一)原告范果只的医疗费115885.02元,原告杨会娟医疗费7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8750.3元,原告李炳辉医疗费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97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平均按三原告损失数额比例承担,分别为9200元(10000元×115885.02元÷(115885.02元+8750.3元+976.4元))、700元(10000元×8750.3元÷(115885.02元+8750.3元+976.4元))、100元(10000元×976.4元÷(115885.02元+8750.3元+976.4元));剩余部分,按主车与挂车20:1的比例在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承担92843元((115885.02元-9200元×2)×20/21)、7000元((8750.3元-700元×2)×20/21)、739元((976.4元-100元×2)×20/21),在豫J1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承担4642.02元(115885.02元-9200元×2-92843元)、350.3元(8750.3元-700元×2-7000元)、37.4元(976.4元-100元×2-739元);(二)原告杨会娟的车损及其它财物损失3365元、停车费35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915元,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即1957.5元;(三)原告杨会娟的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4361元、交通费380元共计6001元,原告李炳辉的护理费311.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1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即分别为3000.5元、205.75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在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1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各给付原告范果只赔偿款9200元、原告杨会娟赔偿款5658元(700元+1957.5元+3000.5元)、原告李炳辉赔偿款305.75(100元+205.75元);在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范果只赔偿款92843元、原告杨会娟赔偿款7000元、原告李炳辉赔偿款739元;在豫J1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范果只赔偿款4642.02元、原告杨会娟赔偿款350.3元、原告李炳辉赔偿款37.4元。原告杨会娟所主张停车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财产损失、评估费是为查明具体财产损失价值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依法应予承担,另被告人保财险濮阳营业部辩称对三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为三原告治疗伤情所需,被告李广普垫付费用54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广普表示三原告可先偿还30000元,该款应在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结清。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范果只赔偿款9200元、原告杨会娟赔偿款5658元、原告李炳辉赔偿款305.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豫J3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范果只赔偿款92843元、原告杨会娟赔偿款7000元、原告李炳辉赔偿款73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豫J1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范果只赔偿款9200元、原告杨会娟赔偿款5658元、原告李炳辉赔偿款305.7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豫J1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给付原告范果只赔偿款4642.02元、原告杨会娟赔偿款350.3元、原告李炳辉赔偿款37.4元;

五、驳回原告杨会娟、李炳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被告李广普垫付30000元,应在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原告杨会娟、李炳辉负担860元,由被告李广波负担3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