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3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冀B×××××号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刘辛庄村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俞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俞某及其车上乘员刘某受伤。经公安机关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7㎎/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刘某的证言、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 左 刚
审判员 许玉山
审判员陈瑞方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