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刑初字第91号

熊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彬,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彬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3日、11月12日、11月4日和11月19日,被告人熊彬乘无人之机,以撬锁的手段,从开滦唐山矿业分公司A区自行车棚内,盗窃捷马牌、捷安特牌、依路杰牌和顺驰牌自行车四辆,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9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彬已赔偿被害人相应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退赔笔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熊彬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熊彬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彬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向山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剧小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