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珍。委托代理人张浛,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胡玉珍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海江。委托代理人徐富增,男,1946年8月6日出生。
上诉人胡玉珍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胡玉珍与被告张书仲系夫妻关系,曾居住于邯郸市丛台区城内中街35号。原告胡玉珍称经房产管理部门颁发使用证书,使用权为原告胡玉珍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城内中街35号的房产,被张书仲私自转让给第三人王海江,并将该房产的相关手续交与王海江。对此,被告张书仲无异议。第三人王海江予以否认。本案所争议的房产2001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售给赵玉珍。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胡玉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玉珍上诉提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原审判决以“胡玉珍未提供35号房使用权手续,诉称张书仲将35号房转让给王海江证据不足”为理由,判决驳回胡玉珍的诉讼请求,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书仲、王海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上诉人胡玉珍主张对争议房产享有权利,未能提供相关的凭证,其称张书仲将该房产卖给王海江所提证据不足,况且该房产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其请求法院判决张书仲与王海江转让丛台区城内中街35号房产的行为无效,判决王海江返还该房产,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胡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世民
审判员 杨海山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