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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105号

被告人戚德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戚德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戚德权,男,1959年10月20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常熟一青浦沪BG15**客车途经白鹤检查站检查时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德权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德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时23时许,被告人戚德权伙同李井友、戚德强(均已判刑)、张清黄(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窜至中铁建电气化公司平桥区胡店乡徐岗村施工住宅地,将该施工住宅地内的施工工具三个自制电缆架和一根钢棒、一根钢管盗走,并存放于李井友家中。后四人继续盗窃时被人发现,遂将一个电缆架扔在半路上后四人逃窜。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864.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德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井友、戚德强的供述,被害人董玉宝的陈述,证人孙立常、李井安、郑世亮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1)平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德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戚德权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案发后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戚德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  马 旭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