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A×××××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拱墅区上塘高架上德立交西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3mg/ml。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告人俞某被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户籍材料、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丽斐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孙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