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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533号

李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游某某,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已独立生活),同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曾先后到攀枝花打工、生活了三年时间,后因原告返回老家打工,双方便逐渐很少一起生活,以后便分居生活,到现在已达10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游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已独立生活),同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在合江县石龙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上世纪90年代初,被告游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先后到攀枝花打工、生活了几年时间,后原告便返回老家打工生活,被告也在返家生活短暂时间后,再次到攀枝花打工,从此,双方逐渐很少一起生活。200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返家后,双方在被告娘家见面时,曾协议离婚,但因春节期间放假而未果,后被告再次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现在,也不知被告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生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以及证人游德辉(系被告父亲)的证言等证据为据。经质证,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于90年代初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很少一起生活和200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在被告娘家见面时,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春节期间放假未果,被告再次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现在,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结婚,但婚后,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后,导致双方很少一起生活,且被告于2006年春节返家后,双方又因协议离婚未成而再次外出,下落不明已达六年之久,故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为体现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德勇

代理

审判员  林之焙

人民陪审员  魏仕强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