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林,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林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林及其辩护人李秀章、李宏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林在担任滑县劳动局失业职工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对部分失业人员保险金应告知本人领取而未告知,造成部分失业人员因未接到通知而长期未领取,被告人刘建林保管着该长期未领人员的失业保险金。2009年7月份被告人刘建林调任滑县环保局工作,被告人刘建林未将自己保管的长期未领人员保险金241467.20元向下任交接,而是由自己隐匿。在滑县环保局工作期间被告人刘建林经手发放5笔失业保险金15488元,剩余225979.20元被告人刘建林据为已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建林及其辩护人均辩称:1、被告人刘建林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构成贪污罪,其没有将该款占为己有的目的。2、被告人刘建林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8月被告人刘建林在担任滑县劳动局失业职工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对部分失业人员保险金应告知本人领取而未告知,造成部分失业人员因未接到通知而长期未领取。该中心管理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的秦某某因工作调动于2009年7月初将所保管的失业保险金及花名册全部转交给被告人刘建林。同年8月,被告人刘建林调至滑县环保局工作,在交接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刘建林将所保管的部分失业保险金转交给该中心工作人员申某某,仍有241467.20元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应花名册由自己保存。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建林对四名失业人员发放了5笔失业保险金,发放金额共计15488元,将剩余225979.20元仍存在户名为秦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上。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建林个人购房时,联系秦某某办理银行取款手续,取出现金150000元作为个人购房款交于滑县水利局。2011年10月,被告人刘建林得知滑县纪检委调查失业保险金发放情况,并调走失业职工管理中心账册时,被告人刘建林于2011年11月2日将其用于自己购买房屋的15万元及户名为秦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剩余的款额全部退出,交于滑县财政局。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郑某某、李某甲、秦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失业保险金领到条、失业人员花名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林犯贪污罪的意见,因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指控意见不能予以支持。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公款,打算以后予以归还。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已有,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账目等手段,故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现公共财物已经被非法侵吞;而挪用公款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公款,虽然有时也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一般不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手段。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在帐面上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款凭证,没有平帐举动,通过查帐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主观目的是靠客观行为来印证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建林保管有公款的事实,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秦某某是知道的,且该笔公款一直在以秦某某的名义开具的公款存折上,被告人刘建林取该款时是通过秦某某取出的,其没有对秦某某刻意隐瞒。当原单位工作人员询问其失业保险金的有关问题时,其也没有隐瞒,并是向部分失业人员进行了支付。被告人刘建林手中保管的公款除秦某某知悉外,在上级拨付的失业保险金数额和工人实际领取的数额相对照的情况下,也是能够得知的。被告人刘建林没有采取虚假平帐、伪造、变造、隐匿材料等贪污的手段,其本人对以贪污为目的也始终予以否认,且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将公款全部退出。综上,被告刘建林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目的,但被告人刘建林将所保管的225979.20之中的15万元用于个人购房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特征,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建林是在纪检部门已掌握其犯罪证据,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时,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建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将公款全部退出,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持公务人员的廉洁性,保护国家财产和财经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常永前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