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仍简称原告)赖展埠,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林昌略,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东华镇古滩村委会古竹岗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仍简称被告)佛山市天之龙服饰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桂丹路联星村“新街头”侧。法定代表人麦宗杰。委托代理人曹阳,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列原、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昌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阳于两次开庭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年来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印花。2011年1至3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15个批次的衣服。被告欠原告80895元加工费未付,并以各种理由拖欠。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0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加工费,但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加工费的请求,原告的印花加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加工费。另外,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七种型号服饰存在严重掉色的现象,被告的客户因此而拒付货款并且从此未与被告进行交易。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一份“时代印花厂”未办理登记的工商查询结果,而在举证中原告又不作为证据提交,是因为印花加工必须要有资质要求,原告明显在逃避这一点,而这也是原告加工的印花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因。被告因此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因此,请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23041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15份。证明2011年1月至3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了15批次服装印花,每批次送货单均记录送货日期、数量、单价及加工费用,被告员工均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亲笔签名确认。3、进仓单15份。证明2011年1月至3月原告向被告送去的15批次加工好的服装印花,被告员工收货后进仓向原告开具数量相应的单据工原告凭送货单和进仓单向被告结算收取加工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主体身份。5、时代印花厂与天之龙的纠纷情况说明1份。证明反诉原被告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印花共七个款式的服饰,总价值66152.33美元(按当时汇率为人民币435282.33元),但出口至波兰后,客户投诉印花严重褪色,并拒付货款35016.75美元(按当时汇率为人民币230410.21元);印花质量问题有实物及检测报告为证;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依法不但无权主张加工费,而且应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6、PL货物遭投诉的问题1份。证明反诉被告进行印花加工的款号分别为AT14、AT19、AT21、AT52、AT20、AT03、AT58共七个款式的服饰掉色严重,七个款式服饰价值美元66152.33元(按当时汇率价值人民币435282.33元)。7、织物检测报告1份。证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的印花的耐摩擦色牢度、耐洗色牢度、耐水变色度、耐渌漂色牢度均为不合格。8、国家质量检测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广东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1份。证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的印花的耐洗色牢度、耐湿摩擦色牢度、耐干摩擦色牢度、耐水色牢度均为不合格。9、印花花样任务单1份。证明反诉被告进行印花加工的款号分别为AT14、AT19、AT21、AT52、AT20、AT03、AT58共七个款式的服饰的事实,任务单还还注明了印花颜色、单价等情况。10、波兰合同1份。证明与波兰客户的合同内容。11、印花加工汇总1份。证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进行印花加工总的情况,其中包括了出现印花严重掉色的七款。12、波兰客户收款详情1份、佛山市南海拓迪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收汇通知5份。证明反诉原告对波兰客户的应收款为美元315016.75元,但只通过代理公司佛山市南海拓迪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美元280000元,其余35016.75美元无法收回。13、QQ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证明与波兰客户进行业务联系、合同签订、服饰款式、合同金额为315016.75美元、货物中款号分别为AT14、AT19、AT21、AT52、AT20、AT03、AT58共七个款式的服饰出现掉色情况、客户拒付余款35016.75美元的整个事实情况。14、问题印花织物实物。证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进行印花加工的服饰存在严重掉色的事实。15、进仓单7份。证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对涉案的PL1011合同中包括款号分别为AT14、AT19、AT21、AT52、AT20、AT03、AT58共七个款式的服饰进行了印花加工。16、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5页。证明证明波兰客户确认的PL1011合同中服饰的印花花样17、样品照片10页、样板实物。证明本案原告为被告对涉案的PL1011合同中款号分别为AT14、AT19、AT21、AT52、AT20、AT03、AT58印花花色与证据二中波兰客户PL1011合同中要求花色一致。补充说明:综合证据15、16、17三份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PL1011合同中包括款号分别为AT14、AT19、AT21、AT52、AT20、AT03、AT58七个掉色严重的服饰确为本案原告所加工,除非其有相反证据。18、货款的请示1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14日就原告相关货款支付问题向本公司领导请示的情况,请示中已指出PL1011合同因印花掉色问题暂不支付加工费。19、原告申请付款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5日请款时已告知其PL1101合同的加工费因掉色问题暂不支付,其本人也已签名确认的事实。20、支付证明单1份、对数表8页。证明告在2011年月15日请款时再次告知其PL1101合同的加工费因掉色问题暂不支付,其本人也已签名确认的事实。21、证人证言。证明与波兰客户交易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及证明涉案的PL1011合同中包括款号分别为AT14、AT19、AT21、AT52、AT20、AT03、AT58共七个款式的服饰是由原告加工和掉色严重的事实。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即提起反诉,并提供实物(证据14)要求本院对该实物进行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证据7、8两份鉴定报告所鉴定的事项一致。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送货单、进仓单中反映的印花完全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不能就此主张加工费用。原告认为: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纠纷情况的存在;证据6也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无法证明任何内容;证据7、8有异议,被告检测的物品是否原告加工的不清楚,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确认;证据9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完全按被告的要求加工;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11无异议,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原告已交付加工成果,被告应支付加工费;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有异议,聊天记录没有经过公证,涉及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印花与型号是一致的,但原告加工的只是半成品,但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实物是由原告加工的半成品制作的;对证据15有异议,进仓单日期与被告提供的波兰合同矛盾,原告只进行印花加工,对波兰合同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掉色的印花是原告加工的;对证据16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证,不予确认,邮件只是记录来往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17不予确认,原告对该印花不认可,这些印花没有技术难度,任何一个印花厂都可以加工;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也有异议。该证据是其内部请示,与本案无关;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赖展埠签的,但其他内容不是,原告只是同意暂不支付货款,原告只是认为这是被告拖延货款的一个理由;证据20与本案无关;证据21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波兰合同签订时间是在证人离职之后,QQ聊天没有实名,聊天记录没有进行公证,聊天的两个主体存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并不知道掉色的印花是哪个厂加工的,这些不是证人的工作范围。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1-4、9、11、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12、18因是被告自己制作,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主张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这是被告单方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无法提供证据反映其所交付检验的样品是否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布料,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同理,本院对14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另外,证据7报告正文有“仅作为生产参考,不作为诉讼依据的字样”。对于证据10,该合同没有任何主体的签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3、16该聊天记录并非经过公证部门提存所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5,原告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亦当庭确认其为原告加工过相同型号的产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7,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0,因原告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1,证人反映其在被告处负责跟单销售,对于生产的情况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对问题产品的成因的跟踪调查,未能反映本案争议的事实,故本院不将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至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衣服。在原告与被告交易的送货单中,印有“如有质量问题,请于7天内与本厂商谈解决”的字样。被告以原告加工的衣服存在严重质量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0895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主张,由原告加工印花的衣服出现掉色问题,故迟延支付加工费,并要求原告在原告收款的银行卡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原告应被告要求签名确认。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27日,被告委托佛山市科瑞达纺织检测技术服务中心对其提供的样品衣服面板的耐磨擦色牢度等若干个指标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显示,被告提供的样品至少有五项指标不合格。同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委托广东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其提供的样品的耐洗色牢度等一项指标进行检测,该样品有四项不合格。根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除非被告能够举证证实原告没有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丧失主张加工款的权利,甚至需要赔偿被告的损失,否则,被告应当全额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因此,本案本诉、反诉具有共同的争议焦点,即: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举证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主张才能得到支持:
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二、该产品为原告所加工。该两项条件缺一不可。原告承认为被告加工了相应型号的产品,但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否属原告加工持否定意见,故被告必须举证证实所有问题产品确为原告所加工。但综观被告举证,只能证明:原告为其加工了七个型号的产品,并且在原告催收加工款时,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被告要求迟延支付的书面意见上签名捺手印。对此,原告的解释是,原告同意协商解决问题,并不代表承认产品有质量问题。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据19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承认其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二者交易的送货单上有“如有质量问题,请于7天内与本厂商谈解决”的字样,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以有效的方式向原告提出下面的交涉,而在原告起诉后单方面委托鉴定,与常理不符。另外,被告提供一批称有质量问题的实物(证据14)申请鉴定,但又无法证明该实物即为原告加工的,对该来源不明的实物进行鉴定,对解决本案纠纷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未能证实原告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其辩解及在反诉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天之龙服饰研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展埠支付款项80895元。
二、驳回被告佛山市天之龙服饰研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反诉亦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8.08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君
二〇一二年六月××日
书记员 尹 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