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聚星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锦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才良。
上诉人南京聚星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当合同中文义发生岐义时,应采用通常人的理解思路来解释,所以合同中“(2)即是第②的意思。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解决纠纷方式。即……如果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2)种方式解决。①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②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约定并未明确双方间纠纷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该约定中仲裁协议应确认无效。双方当事人约定中的协议管辖内容依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