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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16号

吕天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吕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军,农民,家住东海县。2009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0日到案,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军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军及其辩护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一饭店内,经被告人吕某军提议,伙同朱某化(已判决)预谋抢劫赌场赌资。二人乘车到慈溪市龙山镇,在西门外村超市购买两把菜刀后,赶到该村火烧场一赌场准备实施抢劫,因发现桌面赌资太少,暂未动手。朱某化开始赌博,输掉200元钱后,二人走出赌场。后朱某化一个人转身携带菜刀进入赌场实施抢劫,场内人员见状即四处逃跑,朱某化便尾随追赶,从在场内观赌的被害人张某、韩某处劫得人民币200元,随后窜至西门老街*号郑某芬小店,持刀威胁店主郑某芬实施抢劫,劫得精品大红鹰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00元)。2011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军在朱某化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某军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某军辩称,抢劫赌场是其提议的。其等人进入赌场后,因发现钱少而离开。在回家的路上,朱某化一人返回赌场抢劫,对此其当时是不知情的。辩护人王铁波辩护,第一,被告人吕某军的行为应定抢劫未遂。第二,被告人吕某军提议抢劫后,朱某化没有反对,且当时就买工具、叫人,所以被告人吕某军不存在教唆行为。第三,被告人吕某军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某日,被告人吕某军提议抢劫赌场,朱某化(已判刑)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吕某军及朱某化等人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购得菜刀两把后,赶到该村火烧场一赌场准备实施抢劫,因发现桌面赌资少而未动手,朱某化开始赌博。输钱后,被告人吕某军及朱某化等人离开赌场。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吕某军在朱某化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老乡朱某化叫其、尹某到赌场去看看。于是其、朱某化、尹某,还有另外一个老乡吕某军,由吕某军带路,走到一家小店。那是一个小赌场,赌的有20几个人,台面上有1000元左右。朱某化上去就赌硬牌牌九,输了几百元,没多少时间,其四人就走到赌场外面等事实。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老乡吕某军、朱某化叫其和李某到龙山的赌场去看看,其和李某不得已跟着他们过去了。路上,吕某军和朱某化两人还在超市里买了两把菜刀。之后,吕某军带路来到一个赌场,赌的有二三十人,朱某化上去就赌硬牌牌九,输了四五百元,后其四人就出来了。到了外面,朱某化说要把这个场子抢掉。其讲这个场子根本就没有钱,不要抢了,但吕某军同意和朱某化去抢,当时吕某军讲“要抢你就去抢”。因为其与李某不同意,就走了。吕某军和朱某化一起回赌场了,但吕某军是不是一起参与抢赌场,其就不清楚了。3.同案犯朱某化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老乡吕某军叫其一起去抢赌场,他讲他在那个赌场输了不少钱,他们本身也是违法的,算黑吃黑,没什么大事的,还叫其再叫两个人去。其因没钱就同意一起去。其又叫了两个老乡,他们问其去干什么,其说去赌场看看。四个人由吕某军带路,走着去那个赌场。路上,其和吕某军买了两把菜刀。到了开在龙山镇西门外村火烧场附近一家小店的赌场,当时在赌的有20多个人,台面上有1000元左右。当时吕某军没说话,其就拿出钱去赌,输了几百元。后来其等四个人就走到外面了等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军的到案经过。5.同案犯朱某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朱某化被判刑的情况。6.被告人吕某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朱某化对实施抢劫地点进行了辨认。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军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吕某军的供述,供认:2008年10月份某日下午,因朱某化欠了其老乡“二炳”800元钱,“二炳”就讨了“阿旺”的轿车到慈溪找朱某化讨钱。后其等人在吃饭时,“二炳”向朱某化讨钱,朱某化称其没钱还债。其讲,龙山镇西门外村火烧场有个赌场,其在那里输了许多钱,要不要去“冲场子”,把台面上的钱抢走。朱某化同意去的,并打电话叫来了两个江苏东海的老乡。其等六人坐车到龙山镇后,“二炳”、“阿旺”先离开,其等四人走过去。途中,朱某化提出买把菜刀去冲赌场,其等人都讲,好的。后其同朱某化各买了一把菜刀。晚上8时许,其等人走到火烧场赌场,当时场子里有20多人。因台面上赌资不多,其等人当时没有“冲场子”,朱某化自己马上去赌博,再也没有提去“冲场子”,其三人在旁边看他赌博。十几分钟后,朱某化输掉了手头的200元钱,其讲,回去了。后其等人就走出来,朱某化走在最后面。当其等人走到西门外村火烧场旁那个篮球场转弯时,发现朱某化一声不吭地跑掉了。当时,其等人也不知他去做什么,就各自回家了。当时,其不知道朱某化又回去抢劫赌场了。直到2009年2月,其因抢劫被抓获后碰到朱某化,才知道他抢了两家小店的事。2011年8月,其从监狱出来后,朱某化也出来了,因这件事,他经常向其借钱,并威胁其把这件事情讲出来。其被逼无奈,于2011年11月30日同朱某化一起到派出所把事情讲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吕某军伙同朱某化劫得财物的指控,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军及其辩护人王铁波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军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时,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