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系友成(中国)模具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在其工作的友成(中国)模具有限公司一车间内,趁下班无人之机,窃得数控机床旁的废铜块5千克,价值270元。2.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在其工作的友成(中国)模具有限公司一车间内,趁下班无人之机,窃得数控机床旁的废铜块17.5千克,价值945元。3.2011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施某在其工作的友成(中国)模具有限公司一车间内,趁下班无人之机,窃得数控机床旁的废铜屑81千克,价值4050元。综上,被告人施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5265元。案发后,价值4050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施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给被害单位剩余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道清、张仁祥、蔡立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量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案发经过,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和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