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北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谭炽军,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育,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北流市。 被告李青梅,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第三人陈信祥,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 委托代理人刘秋红,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原告谭炽军诉被告李青梅、第三人《陈信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荣珍、甘雯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邓丽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炽军的委托代理人黄育,第三人陈信祥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谭炽军与北流市山围镇企业指导站签订《抵债协议书》,双方约定北流市山围镇企业指导站把其位于北流市民乐镇三角坡5728.04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北国用(1994)字第03-11号(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总称三角坡地块)抵债给原告谭炽军。其后,原告谭炽军经人介绍认识陈勇、陈信祥,2007年7月15日,原告谭炽军与陈信祥以北流市民乐交通客运站的名义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陈信祥协议》),约定以150万元的价格将三角坡地块转让给陈信祥。2007年7月23日,原告谭炽军收到陈勇、陈信祥的150万元并出具《收条》(以下简称《陈信祥收条》)一份交给陈信祥,原告同时并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陈信祥。 2007年11月底,陈勇与李青梅持有陈信祥收执的三角坡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陈信祥协议》原件以及《陈信祥收条》原件找到原告谭炽军,要求原告谭炽军将《陈信祥协议》中的受让人由“民乐交通客运站”变更为“李青梅”,原告谭炽军收回《陈信祥协议》以及《陈信祥收条》原件后,按陈勇要求重新签字立写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5日,当事人为原告覃炽军与被告李青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李青梅协议》),原告覃炽军另立写一份收取150万元转让款的《收条》(以下简称《李青梅收条》)给李青梅,并应陈勇的要求,按《陈信祥协议》及收款日期签署日期。 2009年3月底,陈信祥以原告谭炽军“一地二卖”为由要求其返还土地转让款起诉至法院。此时,原告谭炽军才认识到自己受骗,原告谭炽军认为陈勇、李青梅采用欺诈手段,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李青梅签订合同。原告谭炽军认为《李青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李青梅协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谭炽军的身份证、2、李青梅的户口簿、3、陈信祥的身份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4、《李青梅协议》、5、《李青梅收条》、6、北流市阳光办公设备经营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共同证明谭炽军与李青梅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李青梅协议》并出具了《李青梅收条》,此合同以及收条的内容、格式除乙方一项外,其余均与《陈信祥协议》、2007年7月23日出具的《陈信祥收条》是一模一样的。7、《陈信祥协议》、8、《陈信祥收条》、9、《国有土地使用证》、10、《抵债协议书》,证明谭炽军与陈信祥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陈信祥协议》,双方约定:谭炽军把三角坡地块以1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陈勇,陈信祥;在2007年7月23日,陈勇,陈信祥把款项150万元支付给谭炽军后,谭炽军出具《陈信祥收条》给陈信祥,并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陈信祥。11、玉中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P15-24、12、玉区法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P25-34,证明法院判决确认以下事实:(1)陈信祥与谭炽军签订《陈信祥协议》前,系由陈勇与谭炽军协商合同相关事宜,双方达成基本意见后,陈信祥与谭炽军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合同,合同原件各执一份,之后陈信祥支付了150万元给谭炽军,谭炽军向陈信祥出具了《陈信祥收条》一份;(2)陈信祥组织人员以“民乐交通客运站”名义将三角坡地块分割对外出售;(3)陈勇与李青梅持有《陈信祥协议》原件及《陈信祥收条》原件,要求谭炽军将合同的受让人由“民乐交通客运站”变更为李青梅,谭炽军收回《陈信祥协议》及《陈信祥收条》后,按陈勇的要求与李青梅签订了《李青梅协议》,另立一份《李青梅收条》给李青梅,并应陈勇的要求按《陈信祥协议》及收款的时间签署日期;(4)2007年11月29日,李玉梅以李青梅欠其借款为由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结案。2007年12月7日,经北流市人民法院执行做出裁定,将来的三角坡地块抵债给李玉梅;(5)陈信祥曾就陈勇、李玉梅、李青梅从其办公室偷取《陈信祥协议》、《陈信祥收条》、《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到北流市公安局报案,但至今并无答复。 被告李青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第三人辩称,2007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陈信祥签订《陈信祥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三角坡地块以150万元转让给陈信祥。2007年7月23日,原告谭炽军收到陈信祥通过银行转账的100万、现金支付的50万元后,出具《陈信祥收条》给陈信祥收执。 陈信祥由于忙于加油站经营,就委托陈勇等人负责三角坡地块用于“民乐交通客运站”的开发管理。2008年初,陈信祥才发现《陈信祥协议》以及《陈信祥收条》原件不见,经了解后,才知道陈勇趁陈信祥外出盗取了《陈信祥协议》以及《陈信祥收条》原件,欺骗原告谭炽军变更合同主体,原告谭炽军信以为真,即按陈勇要求将合同的受让人由“民乐交通客运站”变更为“李青梅”,订立了《李青梅协议》,另立写一份《李青梅收条》给李青梅,同时应陈勇的要求按《陈信祥协议》及收款日期签署日期。之后,李青梅(系陈勇的姐夫)与李玉梅(系陈勇的妻子)恶意串通,伪造李青梅欠李玉梅120万元的债务,通过诉讼方式,将属于陈信祥的三角坡地块抵债给李玉梅。 2009年,陈信祥起诉到玉州区法院,要求原告谭炽军返还购地款,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谭炽军返还购地款1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给陈信祥。因此,《李青梅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陈信祥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陈信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此协议是李青梅在案外人陈勇的欺诈下,与原告所签订的,违背了一方的真实意思签订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张收条实际上李青梅是没有付款给原告的,只是陈勇持第三人的收条原件换取由原告重新立写的一份收条。此收条亦是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通过了解,也确认是在那里打印,证实是2007年11月29日打印的,但协议最后的落款是2007年7月15日,是为了与第三人原来的那份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时间吻合。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当时客运站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这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经法院判决确认了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陈信祥确实把购地款15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谭炽军,并且谭炽军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了陈信祥。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确认了李青梅是在陈勇拿第三人的合同原件以及收条、土地使用证原件找到原告交换重新签订了本案请求撤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经庭审各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陈信祥对原告谭炽军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第三人陈信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均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对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7月15日,原告谭炽军与第三人陈信祥以“北流市民乐交通客运站”的名义签订了《陈信祥协议》。《陈信祥协议》约定,原告谭炽军以150万元转让三角坡地块给第三人陈信祥。2007年7月23日,原告谭炽军收到第三人陈信祥通过银行转账的100万、现金50万元后,出具了《陈信祥收条》交给第三人陈信祥收执。《陈信祥收条》载明,今收到民乐镇交通客运站(陈信祥)交来购买三角坡地块价款共壹佰伍拾万元正;《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土地款已全部交清。原告同时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第三人陈信祥。签订《陈信祥协议》后,陈信祥由于忙于加油站经营,委托了陈勇等人负责三角坡地块用于“民乐交通客运站”的开发管理。 2007年11月底,陈勇与被告李青梅持有陈信祥收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陈信祥协议》原件、《陈信祥收条》原件找到原告谭炽军,要求原告谭炽军将《陈信祥协议》的受让人由“民乐交通客运站”变更为“李青梅”。
原告谭炽军收回《陈信祥协议》以及《陈信祥收条》原件后,按陈勇要求与被告李青梅重新签订了《李青梅协议》。另外,原告谭炽军在没有收到被告李青梅支付任何购地款的情况下,另立写一份《李青梅收条》给被告李青梅收执;原告覃炽军还应陈勇的要求按《陈信祥协议》、《陈信祥收条》的时间,分别在《李青梅协议》及《李青梅收条》上签署日期。 2007年11月29日,李玉梅以本案被告李青梅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李玉梅与被告李青梅达成协议调解结案。2007年12月7日,经本院执行做出裁定,将本案三角坡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债给李玉梅。此后,第三人陈信祥以被陈勇、李青梅诈骗为由,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并无答复。 另查明,第三人陈信祥曾于2009年3月19日向起诉原告覃炽军,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覃炽军返还第三人陈信祥购地款1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对前述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判决还认定了《陈信祥协议》合法有效,陈勇并非《陈信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覃炽军按陈勇要求另签订《李青梅协议》没有陈信祥的书面委托,事后陈信祥予以否认;陈勇与原告覃炽军达成并签订的《李青梅协议》对陈信祥不发生法律效力,《陈信祥协议》并未发生权利义务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判决的认定,本案的《陈信祥协议》合法有效。《陈信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陈信祥曾委托陈勇对三角坡地块进行开发管理,此后,陈勇、被告李青梅持《陈信祥协议》以及《陈信祥收条》原件与原告联系协商,要求将《陈信祥协议》中的“民乐交通客运站”变更为“李青梅”,原告覃炽军按照陈勇的要求将《陈信祥协议》及《陈信祥收条》原件收回并重新签署了《李青梅协议》、出具了《李青梅收条》,在此过程中,陈勇、李青梅没有陈信祥的书面委托,陈信祥对此亦予以否认,亦即陈勇、李青梅并非《陈信祥协议》中陈信祥的委托代理人,因此,陈勇、李青梅的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欺诈。原告覃炽军轻信陈勇、李青梅而签订了与《陈信祥协议》内容一样(除当事人一方外)的《李青梅协议》,《李青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原告在受到陈勇、李青梅诱导下,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李青梅协议》明显违背了原告谭炽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李青梅协议》的签订造致《陈信祥协议》无法履行,造成了《陈信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谭炽军作为受损失方,有权主张撤销《李青梅协议》,故原告主张撤销《李青梅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谭炽军与被告李青梅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青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二〇一二年六月××日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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