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会云,绰号“胎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会云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会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会云伙同梁胜荣、“狗B”(绰号,两人均在逃)开车窜至兴安县双拥路怡兴花园小区,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庄某家中,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牛形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9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会云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07)分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租借合同、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怡兴小区监控视频;珠宝首饰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会云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会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会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会云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会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会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袁建军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黄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