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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二初字第37号

杨某甲与王长明、王某甲、杨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王长明,王某甲,杨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明,男,汉族。被告王某甲,女,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杨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喜明、马文东,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诉被告王长明、王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杨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被告王长明、王某甲、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马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诉称,2012年2月17日上午,三被告在未事先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家的东屋二个门口用砖墙垒住,并将原告家大门及临街门市门锁住,导致原告无法进家,门市也无法营业,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违法锁在原告家大门上及门市的铁锁开启,将垒在原告东屋门前的砖墙拆除,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不能营业带来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王长明辩称,原告所述门锁是杨乙锁的,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王某甲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意见同王长明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杨乙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述属实,我锁门是因为原告未按与我母亲签定的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原告一直强行占用我们的二间房屋经营门市,上个月因我母亲生病无钱治疗,原告答应先付我们10000元,但其却在去银行取钱时偷偷跑掉,我无奈之下才将原告占用我们的房屋锁住,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2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杨乙所述无事实根据,原告经营的门市及仓库均是自己的房屋,无需支付租赁费,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租用其房屋,请求驳回其反诉。

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与杨乙系父女关系,2000年3月19日,杨某甲与杨乙母亲王某甲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婚生2个女儿跟随王某甲生活,杨某甲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房产7间及1间过道,前面2间和后面1间归杨某甲,后面西3间归王某甲,过道共用。上述房屋在1995年8月办理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甲,房屋状况为砖混4间,简易3间,杨某甲后将简易房改造为现在临街的2间门市房。2012年2月,杨乙因家庭琐事与杨某甲发生纠纷,遂将临街2间门市其中西边一间铁艺装饰门锁住,同时将后院东边1间房屋进出的2个门口用砖堵死,导致诉讼。2012年3月15日,徐家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在王某甲及其父母、妹妹等9人的责任田地所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产证1份、照片4张、离婚协议书1份、证人贾庆龙当庭证言,被告杨乙提交的徐家桥村村委会证明1份、离婚协议书1份、草图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杨某甲与王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临街2间门市及后面1间东屋均归杨某甲所有,过道共用。杨某甲一直使用其后面东屋的2个门口进出,现杨乙无正当理由将2个门口用砖堵死,致原告无法正常进出,且将归原告的临街西边门市锁住,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对原告权利构成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杨乙将后院东屋2个门口所垒砖墙拆除,将临街门市西边铁艺门上的铁锁打开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长明、王某甲实施侵权行为,对其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将其后院东屋及临街东边门市房门上锁,杨乙也不予认可,对其要求三被告开启该2间房门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乙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因其所称房屋均系王某甲所有,其向原告主张该项权利主体不适格,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南桥村原告杨某甲后院东屋两个门口的砖墙拆除,保持畅通,将临街西边门市铁艺门上的锁开启,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杨乙负担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杨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代理

审判员  董春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