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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93号

俞文林与钟秀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文林,钟秀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93号原告俞文林。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委托代理人郭胜男。被告钟秀尧。

原告俞文林诉被告钟秀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秀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文林诉称:原告从事个人木材生意。至2010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价款4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1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1070元。被告钟秀尧未作答辩。原告俞文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秀尧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木材。2010年5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俞文林材款41000元正,2010年2月1日开始付每月一分利息。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价款,2012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并按约支付被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钟秀尧支付俞文林价款41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1070元,合计5207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钟秀尧负担。俞文林同意由钟秀尧负担的受理费5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李乐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