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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一初字第00788号

原告孙立军诉被告管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立军,管红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一初字第00788号

原告:孙立军,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管红岩,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红霞,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姐姐原告孙立军诉被告管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树平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军、被告管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军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750元。被告管红岩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从原告处借款及约定利息均属实,但因此款系被告与前夫盖房所用,房屋和此笔借款均归其前夫李某某,故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红岩于2008年4月1日因盖房所需,故从原告孙立军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抬款凭证一份(见卷宗13页至14页,原告提供抬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亲笔签名。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与其前夫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经昌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协议对该笔借款未予确定(见卷宗15页,被告提供昌图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该外债由其前夫李某某偿还。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的款,因此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确定所欠原告款由谁偿还,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抬款凭证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亦承认从原告处借款和出具抬款凭证均系被告所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辩解此款因与前夫盖房所用,房屋已归其前夫所有,故此款应由其前夫偿还的理由,因此笔借款系被告亲自从原告处所借,并由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抬款凭证,虽然被告与其前夫已离婚,是否约定由谁偿还债务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与其前夫之间关于债务偿还的约定可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红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利息3750元(自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即50个月×月息1分5厘),本息合计为8750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管红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