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尧汉杰,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德利,男,51岁,汉族,香港居民,是蔡某之伯父。被告人薛贤将,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杂工,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贤将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尧汉杰、蔡德利,被告人薛贤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薛贤将企图到程某家弄点钱,便携带刀、扳手、老虎钳、铁锤等工具,用扳手撬开红海湾遮浪街道合港村合十巷42号程某家一楼窗户,蒙面进入程家,因在程家没有偷到财物,便躲在程家四楼,次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薛贤将潜入程家二楼,看见蔡某在二楼睡觉,便压住蔡身体,用刀架在蔡脖子上,对蔡进行捆绑和殴打,并用刀割伤蔡的脖子,抢走蔡的人民币1700元、港币5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法医鉴定,蔡某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付给被害人蔡某治疗费用人民币4万元。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薛贤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贤将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方法,入室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和第(五)项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贤将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称,2011年9月3日9时多,他在朋友程某家睡觉,被被告人薛贤将持刀伤害,致重伤,并被抢走诺基亚X6手提机一部、现金2700元(包括港币)、身份证等物。请求判令被告人薛贤将赔偿其医疗费62907.54元,护理费10165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374684.85元,评残费800元,误工费86549.46元,返港补办身份证、回乡证、银行卡费用共1125元,住宿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76元,共计人民币2721157.8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蔡某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陈某的《身份证》、《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病人药品统计》、《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UoionPay(银联)消费单》、《北区医院收据》、《收款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人事登记处(补领身份证费用)》、某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薛贤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薛贤将携带匕首、扳手、老虎钳、铁锤等工具,撬开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程某家一楼窗户,蒙面进入程家,因在程家楼下没有偷到财物,便躲在程家四楼,次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薛贤将潜入程家二楼,看见被害人蔡某在二楼睡觉,便按住蔡身体,用匕首架在蔡脖子上,并捆绑蔡某,此时,被害人蔡某反抗,被告人薛贤将用匕首刺伤蔡的脖子,抢走蔡的人民币1700元、港币5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然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蔡某右颈部损伤致右侧副神经、右臂丛神经断裂,严重影响右肩关节功能,关节活动度丧失超过百分之五十,其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薛贤将的亲属付给被害人蔡某部份治疗费用人民币40000元。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薛贤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薛贤将供述,供认2011年9月2日12晚时左右,他准备到程某家偷点钱,于是携带匕首、扳手、老虎钳、铁锤等工具,用扳手撬开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程某家一楼窗户,蒙面进入程家,并将撬开的窗户固定好,在程家楼下搜,但没有偷到财物,便躲在程家四楼,准备等程家的人睡醒后再去搜其他房间,次日上午约10时,他在程家二楼,看见一间房间的门上插着钥匙,就打开该房间,看见一名男青年在睡觉,便按住该男青年身体,用匕首架在其脖子上,并对该男青年说不要出声,在准备捆绑该男青年时该男青年喊叫,他慌乱中用匕首刺伤其脖子,看程某走进该房间,他就将桌子上的钱包和一部手提机拿起后冲出去,从原来进来的窗户爬出去逃走。抢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约2000元、港币5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等物品。2、被害人蔡某陈述,称2011年9月2日晚上11时多,他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朋友程某家喝酒,次日凌晨2时左右就到程某家二楼一房间睡觉,上午9时左右,他被人叫醒,看见有一名男子骑在他身上,右手拿着一把约35厘米长的刀架在他脖子上,叫他转过身趴在床上,用胶纸绑他的双手,他反抗,并叫程某的名字说有人抢劫,骑在他身上的那个人就用拳头打他的头部,突然,他感觉脖子很痛,血不停流出,这时,程某打开门,又快速出去将门关上,那名男子就去拉门,没有拉开,接着,该男子在床头柜上拿走他的钱包和手提机,又去拉门,对门外的程某说:你放我走,不然我死定了,程某在门外问是谁?该男子说其是薛贤将,程某将门打开,该男子就冲了出去,程某把他送到医院治疗。他被抢走了人民币1700元、港币550元、诺基亚X6手提机一部及回乡证等物品。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日晚上12时左右,他和朋友蔡某在他家里喝酒到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二人在他家二楼各睡一间房;上午9时20分,他去叫蔡某起床,打开房间门看见一名蒙面男子骑在蔡某身上,左手掐着蔡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刀,看见他进门,就从蔡某身上爬下来,持刀向他冲,他大喊:有贼,并急忙退出房间,将门关上,用手拉紧房门把手,里面的人用力拉,没有拉开,随后,该男子说其是贤将,他听出是他姨表哥薛贤将,但没有开门,薛贤将又说:你要不要你朋友的命,如果要的话就放其逃走,他考虑到蔡某的安全,就将门打开,薛贤将就冲了出去,他看见房间内床上、枕头及墙上都是血,于是就打120求救,后来将蔡某送到医院治疗。4、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她家前面是程某家,2011年9月3日上午9时20分左右,邻居曾某说程某家有人在争吵,她走到程某家后面的窗户,听到程某家楼上有人在大声叫喊,她就对着窗户的缝隙喊“阿劲,你在干什么?”,过了一会,看见一名蒙面男子持刀从程某家楼上跑下来,并去开门,但没法打开门,就从一扇窗户爬出去,这时,程某喊她拿钥匙,接着从楼上丢下一串钥匙,她和邻居就打开程某家的门到二楼,看见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仰躺在床上,房间内有多处血迹,她用毛巾帮该男子止血后帮忙把该男子送到医院治疗。证人曾某的证言与证人江某的证言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5、证人薛某证言,证实薛贤将是他儿子,他听说薛贤将2011年9月3日上午到程某家抢劫,当日上午9时多,薛贤将跑回家,收了一些衣物就离开了。6、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20110903抢劫案现场示意图》、《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该边防派出所侦查人员于2011年9月3日10时24分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程某家中客厅右边防盗窗被拆,原本装在防盗窗上的螺丝被卸下放置于窗台,在程某家中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口拐角处发现一捆尼龙绳,四楼发现一个白色的长方形编织袋,内有断线钳、小剪刀、短柄铁锤、活动扳手、拖鞋等物品,案发现场的床上、被子上、枕头上、靠床的墙壁上均有血迹。并制作了现场示意图及拍摄了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7、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边防派出所扣押了薛贤将的匕首一把、老虎钳一把、扳手一把、小剪刀一把、锤子一把及伸缩警棍一支。8、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薛贤将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薛贤将于2011年9月12日到该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9、《收条》,证实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薛贤将的亲属薛某已代被告人薛贤将赔偿被害人蔡某部份治疗费40000元,该款由被害人亲属陈某收取。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人事登记处《申请补领、换领身份证凭证》,证实蔡某系香港居民,出生于1981年6月8日。2、某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蔡某自2011年2月至同年8月,在该公司任职屋宇维修工程人员,日薪港币550元,每月平均开工约26天,月薪港币约14300元。3、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出具的《病人药品汇总统计》、《病人细目汇总统计》、《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蔡某于2011年9月4日至同月28日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共25天,支付了医疗费23626.12元。4、汕尾市逸挥基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蔡某于2011年9月3日至同月4日在汕尾市逸挥基金医院治疗共2天,支付了医疗费6771.3元。5、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发票联》,证实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支付交通费975元。6、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同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3号)、《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证实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日15日分析薛贤将颈部系被刀砍伤,右上肢肩关节活动受限,右手功能大部分丧失造成今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其伤残评定为七级,并支付了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薛贤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收条》,证实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薛贤将的亲属薛某已代被告人薛贤将赔偿被害人蔡某部分治疗费40000元,该款由被害人亲属陈某收取。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根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薛贤将赔偿其医疗费62907.54元,护理费10165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374684.85元,评残费800元,误工费86549.46元,返港补办身份证、回乡证、银行卡费用共1125元,住宿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76元,共计人民币2721157.85元。
本院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后于2011年9月3日至同月28日住院治疗,共26天,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共人民币30397.42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病人细目汇总统计》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自2011年9月3日(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3日14日止,共19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系香港居民,是屋宇维修工程人员,年收入人民币139974.12元(按2012年5月27日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0.8157计算,港币171600元/年收入×汇率0.8157=人民币139974.12元/年收入),其误工费可按工资收入人民币139974.12元/年收入,误工192天计算,共人民币73630.22元(139974.12元÷365日×192天=73630.22元);护理费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897.80元,1人护理(没有医嘱,按1人护理),住院26天计算,共1702.3元(23897.80元÷365日×26天=17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住院26天,共1300元(50元×26天=1300元);按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发票联》实际支付数额计算,交通费为9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出生于1981年6月8日,其伤残被评定为七级,残疾赔偿金可按伤残七级(伤残赔偿率4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897.80元,自定残之日,即2012年3日15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共191182.4元(23897.80元/年×40%×20年=191182.4元),评残费800元(按评残支付的实际单据计算);营养费可按医疗费30397.42元的20%酌情给予补助,共6079.48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06066.82元,由被告人薛贤将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被告人薛贤将已支付的部份医疗费40000元,应在赔偿总数额中扣除,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6066.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薛贤将支付住宿费,没有提供住宿的正式发票及住宿依据,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提供其与被抚养人之间存在抚养关系的证据证明,请求支付返港补办身份证、回乡卡、银行卡的费用,没有提供足资认定的证据证明,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请求赔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贤将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赔偿造成被害人蔡某重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薛贤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贤将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人民币40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贤将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贤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薛贤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六千零六十六元八角二分。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