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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刑初字第00125号

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初字(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20时26分,无证酒后驾驶皖BM81**小型轿车,沿X047线由西向东往繁昌方向行驶,途径繁阳镇铁门村路段时与迎面曾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戴某某事故发生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作了供述,并表示认罪,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检测结果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艾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晓峻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汪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