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抚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抚松县烟草公司露水河镇批发部收款员,住抚松县。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至2001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抚松县烟草公司露水河镇批发部收款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5,171.71元,并携带其中的12,000.00元现金潜逃。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将赃款25,171.71元全部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以及抚松县烟草公司的财务帐页证明材料、露水河烟草批发部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表、《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本院(2003)抚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归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清网行动”中,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全部返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判前考察,被告人徐某某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佰春
审判员 姜成义
审判员 刘仁厚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徐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