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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012号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工作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亿港百货二楼美承数码生活馆,趁下班无人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店内展示台上的Iphone4手机1只,价值353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剑、刘波、许旺、黄国庆,董雪的证言,失窃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